浅谈《民法典》中的担保类型

作者: 李丹、冷依晓,安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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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了《民法典》。在原《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民法典》对担保的类型进行了较大的修改,除了传统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几种典型担保形式之外,《民法典》也将部分非典型担保纳入担保制度的体系范围之内。本文对《民法典》中的担保类型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提供作为学习、研究和适用民法典担保新规的参考。

李丹, Li Dan, Senior counsel, Anjie Law Firm
李丹
资深顾问
安杰律师事务所

问:什么是典型担保制度?

答:典型担保指的是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留置担保、定金担保等,分别规定于《民法典》的合同编及物权编等章节,具体如下:

保证担保。《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三章规定了保证合同担保,按照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但《民法典》规定仅有市场化的主体才可以成为保证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就规定:机关法人(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盈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均不得为保证人。

抵押担保。《民法典》在物权编中规定了抵押担保,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设立抵押担保。如果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无权处分的财产,例如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的财产、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均不能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担保。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虽也不可设立抵押担保,但在2020年11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认可了以公益设施标的物的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效力。

质押担保。《民法典》中的质押担保沿袭了《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依然分为一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其中权利质权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及其他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

留置担保。《民法典》在第四百四十七条中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该条也延续了《物权法》的立法模式。

定金担保。《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违约责任章第五百八十六条、五百八十七条规定了定金担保的形式,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违约定金。需要注意的是,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约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冷依晓, Leng Yixiao, Paralegal, Anjie Law Firm
冷依晓
律师助理
安杰律师事务所

问:什么是非典型担保制度?

答:《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承认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在债法上的效力:“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的这一重大革新具有显著、积极的实践价值,非典型担保中的典型交易,如保理、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买卖等,均可部分准用典型担保规则,或者适用合同编的专章规定;而三百八十八条对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效力的认可,也为将流动性支持、让与担保、浮动质押、股票回购式质押等非典型交易纳入担保合同规则调整范畴提供了可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对金融创新具有非凡的积极意义。

安杰律师事务所资深顾问李丹、律师助理冷依晓

Dong Xiao Zhao Huili AnJie Law Firm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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