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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在私募基金交易中逐步推广,但与之相关的裁判标准仍待明晰。《商法》邀请中信证券合规总监张国明、法律部副总裁孙鉴和高级经理孔维璐,共同探讨这类合同的效力问题和裁判者可遵循的审理规则

着电子合同在私募基金行业的推广应用,合同原件保管、签约版本一致性等实操难题得到了有效解决。《电子签名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的颁布实施,则进一步从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层面规范了私募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的相关要求,顺应了业务创新发展的实际需要。

与此同时,基金合同电子化的数据展示形式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质疑和挑战:合同从何而来?由谁签署?是否被篡改?不一而足。由此,当私募基金交易发生纠纷时,私募基金电子合同的举证标准及效力认定问题将会成为各方关注并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

运用的现实困境

尽管有上位法保障和监管政策支持,私募基金电子合同在推广运用过程中仍然面临一定的现实困境。

(1)针对在线签署完成的电子合同,当事人在纠纷案件中展示和核验证据原件的形式不一。根据《办法》的明确要求,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与其服务的合同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为同一机构,因此基金管理人无法自行建设电子合同系统平台,只能将电子签约服务外包给第三方平台,并将有关原始数据储存在外部机构的服务器上,供有需要时查阅下载。

而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提交来源和形式不一的电子合同,如由存证机构认证并提供的签署版电子合同文件、第三方签约平台直接导出的签署版电子合同文件、签约平台合同界面的截图拼接打印件,等等。

因此,当各方所举证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认原始数据电文所对应的合同版本、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电子合同文件是否具有充分的可信度等,将成为解决纠纷过程中首先面临的关键问题。

(2)电子合同签署过程中的签名可靠性问题将直接决定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可靠的电子签名才具有和传统手写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由于电子合同签署方式无需管理人或销售机构与投资者当面完成线下签署,且投资者在线签名的签字形式也无法如同亲笔书写在纸质文本上的笔迹一样具有较高的可识别性,故而管理人、签约服务平台均需要采取额外的认证手段,来确保投资者进行电子签名时代表了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等意思表示在完成之后未被篡改。这对探究缔约人的本意、认定合同效力增加了难度。

举证及效力问题

基于前述现实困境,笔者结合中国法律法规和行业实践情况,对电子合同有关问题的认定提出一些参考标准。

(1) 电子合同应当如何举证?《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则》)对电子数据的原件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前所述,基金管理人或销售募集机构因为无法自行搭建电子签约系统,故只能将有关服务委托给第三方签约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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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种情况下,第三方签约平台则成为了《民事证据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子数据的制作者”,由其提供的电子数据文件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具有较为可靠的形式真实性。

在此基础上,如果第三方签约平台与存证机构合作,可以进一步对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等作出权威认证,从而对实质真实性的认定提供支持。

需注意的是,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作为接受电子签约服务的主体,其所提交的电子合同文件并不具有当然的原件效力,如果其他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则裁判机构可能视实际情况考虑依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第三方签约平台所制作和存储的数据。

 e-contract document sign via smartphone(2) 电子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基于电子合同自身特点,认定私募基金电子合同成立及生效问题,关键在于识别签约人的主体身份及其电子签名的真实有效性。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认定要素:

(i)电子合同的签署人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得益于当前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实践中电子合同签约服务平台已经可以经由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其调用者可以通过发送网络请求调取其它主体或服务器上的数据信息)接入公安、银联、电信、工商等系统,通过居民身份证、人脸识别、银行卡验证和手机验证等多种交叉组合方式,对签约主体进行身份识别,确保签约主体身份得到确认后方才进行合同签署。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直接或替代他人签署电子合同的风险将大幅降低。

(ii)关于“可靠的电子签名”的认定。《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引入了“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概念。根据该条规定,笔者认为,可通过审查电子签名的专有性、唯一性和防篡改性等特征,来判断缔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专有性指的是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其中,“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依靠该专有的电子签名数据,合同缔约人可以精确到某个特定的个体,且不会存在与他人相互混淆或被伪造的可能。

实践中,裁判机构可能关注第三方电子签约服务平台是否能够以居民身份证或手机验证码等方式定位电子签名人。若能确保电子签名与签约人的身份信息相关联,不存在混淆或轻易被伪造的可能,则可能被认为满足专有性的要求,即实施该签约行为的电子数据专属于电子签名人所有。

  • 唯一性强调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与专有性相比,唯一性更强调在签约行为发生当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由此确保电子签名数据不存在被他人冒用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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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仅采用电子签约平台登录账号加非动态密码的组合验证方式保护程度过低,一般不足以确保唯一性的要求。采取账号密码加手机实时短信验证码的方式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前述不足。

在此基础上,如能更进一步地以生物特征,如人脸、指纹等作为签署合同前的验证方式,则具有更强的识别性和难以替代性,是与签约人本人更强关联的认证方式。在签署合同时,如果以前述生物特征方式进行了身份识别与认证,则亦可以认为电子签名满足了唯一性的要求,是签约人本人所实施的缔约行为。

  • 防篡改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二是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实践中,对这一要素的控制通常是通过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或区块链等材料收集、固定方式加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通过前述方式认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方式予以了支持。

但需要注意的是,可信时间戳、哈希值验证以及区块链存证虽然能够证明电子合同的准确生成时间,以及电子合同在经电子签名后未被篡改,但其无法对电子签名者的身份进行验证。因此,若要证明电子签名的可靠,仍需就电子签名的专有性、唯一性进行举证说明。

E-contracts-pen(iii)关于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效力。随着电子签名的推广应用,市场上涌现出一些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下称“CA机构”),通过对电子签名进行认证的方式,出具有关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下称“CA证书”),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合同签署过程及电子签名的真实有效性提供有力证明。

通常来说,CA证书的记录内容包括电子签名的签名人、合同内容、签署时间以及是否经过篡改等各项相关要素,事实上为裁判机构审查电子合同效力提供了极大帮助。

目前,中国对CA机构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这些机构需要经过严格的申请审核流程,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双重监督管理,因而其所出具的CA证书具有较高证明力,可以由裁判机构确认真实性,进而用于认定电子签名的可靠性。

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电子劳动合同订立指引》中也存在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要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要求、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颁发的数字证书和密钥,进行电子签名。”

因此,在涉及电子合同案件的审理中,如当事人就合同是否有效发生争议,裁判机构可以参考CA机构提供的权威认证作出认定。

然而,CA证书并非是认定电子签名可靠性的唯一路径。《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关于认定电子签名可靠的四个要件并不包含CA认证。可见,使用CA证书既不是电子签名有效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如果裁判机构综合在案证据足以确认《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专有性、唯一性和防篡改性等均已得到满足,则亦可直接作出效力认定,不再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iv)关于电子合同成立和生效时点的分离。在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合同签署成立和合同实际生效时点相互分离的情况,具体场景包括:基金合同在各方签字盖章后成立,但只有在基金募集完成或份额确认后才生效;在基金合同之补充协议的各方签字盖章后成立,但管理人、托管人及全体投资者均签署完成后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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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电子形式签署基金合同或与之有关的补充协议,本身不会与常见业务的规则产生冲突,但补充协议对基金合同本身可能的改变,仍值得裁判机构关注。

电子化的基金合同存在数据电文修改上的便利性,以补充协议形式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存在直接调整基金合同原文,和在保持基金合同原文不变的基础上另附单独补充协议两种形式。显然,后种形式更能符合《电子签名法》中关于“防篡改性”的要求。

如果争议中任何一方举出了一份直接将补充协议内容修改在基金合同原文中的“篡改版本”,那么裁判者应该要求其就相关数据电文的修改过程进行详细的补充说明和举证,以此证明其他签署方对修改后的合同文本仍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

在单个案件争议中,各方均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时,裁判者仍需要谨慎查实补充协议是否已经全体投资者签署并正式生效,否则其仍不应成为该法律关系中一项有效的协议约定。

结论

私募基金电子合同推广发展中不可避免地会面临许多困境与挑战。对于这些问题的理解与回应,还有赖于裁判机构基于电子合同的证据形式,结合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认定标准及有关事实、法律依据,对电子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作出准确、公平、合理的认定,进一步厘清各方权责关系,解决实践争议,保障行业的长远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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