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人脸识别的金融电子合同签署方式合规

作者: 姚晓敏和张小可,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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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疫情时代线上办公、线上交易方式的推行,金融领域基于交易便捷性和效率性的需要,以及交易成本的控制,人脸等生物特征识别方式的电子签名方式似乎可以成为一种新的尝试。但生物识别特征技术较少单纯作为电子签名形式使用,其中一个可能的原因是电子合同、电子签名在私权领域运用所可能伴随的合规风险实际并不为使用者尽知并能够有效识别。

本文试图结合中国现行电子签名、电子合同、人脸等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规制以及相关领域监管规范等,简要分析基于人脸识别电子签名方式运用于金融领域电子合同签署可能涉及的主要合规问题。

可信金融电子合同

姚晓敏,兰台律师事务所
姚晓敏
合伙人
兰台律师事务所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法律认可以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签署方式之一。商务部《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征求意见稿)》将电子合同定义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电子合同并非完全脱离于传统合同之外的创新概念,其功能目的在于达到与传统合同签署之后同样的效果。这也是电子合同风控的核心目标,即保证电子合同法律效力等同纸质合同。

《民法典》并未明确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但基于其关于传统合同签署、生效所考虑的必要因素,结合电子合同生成方式以及国内目前对电子合同的四项国家标准、《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作为电子合同的生效关键要素考量。电子合同意欲达到传统纸质合同同样的功能,其签署和生效要件可以概括为:(1)签署合同的主体身份确认;(2)可靠的电子签名;(3)合同签署后不能被单方篡改;(4)可以作为证据,具有原件效力。

法律依据

《电子签名法》实际并未限定电子签名的实现方式为何,但从影响电子合同效力角度可以区分为“可靠电子签名”和一般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法》第十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可靠电子签名构成要件。

《电子签名法》并没有具体限定电子签名的具体实现方式或技术手段。人脸识别技术运用于电子合同的签署,并未超出电子签名实现方式问题的讨论。相比于一般个人信息,人脸等生物特征信息具有强识别性、难变更性、不可匿名性和不可替代性等特点,符合可靠电子签名所要求满足的四个特征。理论上讲,只要满足上述可靠电子签名的特征,即可构成法律规定概念上的可靠电子签名。

主要合规问题

个人敏感信息的处理问题。作为信息密集型的金融机构在使用生物特征识别信息电子签名方式时,更应该侧重关注的是个人生物特征类敏感信息保护的问题。

张小可,兰台律师事务所
张小可
律师
兰台律师事务所

运用人脸等生物识别特种信息进行电子签名,应当遵循《民法典》《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关于个人信息敏感信息保护的规定,尤其是在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时,概括同意或推定同意的授权模式为法律所禁止。对于获取的人脸生物特征信息,应当妥善保管,且以最小必要原则为基础确认保存
时间。

同时,应当注意区别人脸识别单纯作为身份识别手段和作为可靠电子签名所应当满足的要件需求。如果考虑人脸等生物特征作为金融电子合同签名实现方式,应当确保必须满足可靠电子签名的四项基本特征。

应当避免使用生物识别特征作为唯一签署方式。金融机构是在设计电子合同签署条款时,不能仅设置某一种或某几种或不允许用户进行选择。尤其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1年11月14日发布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禁止将“人脸、步态、指纹、虹膜、声纹等生物特征作为唯一的个人身份认证方式”。因此,相关电子合同应当注意保留对电子签名实现方式多种选择。

电子数据存证、举证问题。为确保基于该类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金融电子合同的有效性满足司法实践审查认定标准,金融机构如考虑业务开展中使用面部识别电子签名方式,在具备存证条件时,建议尽可能就交易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公证。

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晓敏、律师张小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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