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

作者: 张光磊和张金辉,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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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是民事诉讼中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项措施,在诉前、诉中和执行程序中均可能适用。本文将总结限制出境措施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以供参考。

法律依据

限制出境措施适用于执行程序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因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诉前或诉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有两种路径选择:一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一百零四条有关诉中和诉前行为保全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另一种是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为由作出裁定或决定。

限制对象

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被限制出境人包括被执行人(自然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中,“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包括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案涉争议事项的经办人。

在诉前和诉中,被限制出境人可包括案件当事人(自然人)或者当事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适用条件

张光磊,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张光磊
合伙人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限制出境适用于诉前、诉中和执行程序,无论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对于涉外商事诉讼,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条件更为明确。根据最高院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3条和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2021会议纪要》)第50条,其适用条件包括:(1)有未了结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2)申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较高的胜诉可能性,而被申请人存在利用出境逃避诉讼、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3)被申请人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此外,若被申请人在境内有足额可供扣押的财产,则不适用限制出境措施。

措施启动

根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执行程序中的限制出境措施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依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决定,二是法院依职权决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以决定的形式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在个别案例中采用了执行裁定的形式。至于诉前和诉中的限制出境措施,因相关法律规范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采取包括限制被申请人出境在内的保全措施,法院依此作出限制出境的保全裁定;二是法院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或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或裁定。部分案件中,法院同时采用了两种方式,如在(2021)苏1291民初317号泰州市华泰工业控股经营有限公司诉王兴华保证合同纠纷中,法院在作出限制被申请人出境的保全裁定的同时,亦对被申请人作出了《限制出境决定书》。无论采用哪种方式,法院都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包括现金、保函、不动产等)。

限制期限

法律层面未对限制出境期限作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在采取限制出具措施时可能规定限制出境期限(一至六个月居多,且可延长),亦可能概括地决定在案件了结前不得出境。

协助执行

法院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通常会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其限制相关人员出境。此外,法院还可能通知被限制出境人所在单位协助执行限制出境的裁定或决定。

解除与复议

张金辉,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张金辉
律师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执行法院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在诉讼过程中,根据《2021会议纪要》第50条,被限制出境的被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供担保或履行法定义务的,法院应立即解除出境限制。

此外,被执行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对于在执行裁定中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是否适用前述复议程序,暂无明文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若被申请人对限制出境的裁定不服,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其司法解释,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是,对于法院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作出的限制出境决定,因无明确法律规定,不同法院对于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的理解有较大差异,有待统一。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光磊、律师张金辉。张光磊还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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