拥抱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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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在即,南山集团总法律顾问程广栋拆解重要变动,准备迎来长久的过渡期

轮《公司法》的修订从2019年开始经过了四次审议,最终在2023年12月29日以266条的文本正式公布,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自颁布以来,笔者和同事们在工作中也依新《公司法》的变化做了准备,本文即是前一阶段工作中重点关注问题的总结。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所在的是一家民营企业,对于新《公司法》中极为重要的的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一章并未有过多涉猎。

公司治理结构

新《公司法》的实施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极为深远,尤其在监事会设置、经理职权、董事、高管赔偿责任方面影响重大,改变了董事的地位和风险。

第六十九、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设置监事会和监事;不设置监事会的,由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第七十四条则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权限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不再列举经理权限。

第五十二条是针对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如果股东未催缴通知在宽限期内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则董事会可以发出失权通知,该通知发出即生效。

这些新规给了董事会更大的权力,把公司治理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又推进了一步。在笔者近期参与的几项合资项目中,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讨论确实也深受以上条款的影响。讨论的重点更加集中在董事会权力结构的分配以及董事人选的选择。

在权力扩张的同时,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和赔偿责任也在新《公司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理清。例如,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突破了笔者以往的认识,董事、高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要对外直接承担责任,这对于董事、高管的执业风险产生了重大影响。与之对应的,新增加的第一百九十三条则增加了董事责任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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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董事和高管以外,本次修订也明确了实践中常见的“影子董事”的责任,主要体现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和一百九十二条中。第一百八十一至一百八十四条则是对第一百八十条的具体细化,虽然没有明示,笔者相信“影子董事”也应当遵守这四条的具体规定。

此外,第二百六十五条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做出了调整,原《公司法》中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是“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次则删除了“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这一限定。笔者近年来确实遇到过涉及公司小股东通过隐名代持或其他安排控制公司的案件,严卡旧《公司法》定义难以认定其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新规则修正了这一问题。

从笔者的角度看,调整后的公司治理结构,虽然和之前的制度有了较大差异,但是在强化董事会的权利和责任、简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同时,也迫使对公司治理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能够权责统一,符合现代公司治理的实际要求。另外,新《公司法》也考虑到了社会对新规则的接受程度,监事会设立、经理职权等方面并非硬性规定,而是给了公司自主选择的机会,企业既可以维持既有结构,也可以选择新结构。

资本制度

第四十八条明确将债权作为出资方式,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存在的疑问,有利于股东充分利用和盘活资产。但是,债权的实际价值严重依赖于其是否有效清偿,而清偿过程中的变数很多。在以债权出资,尤其是清偿难度较大的债权出资的场景中,如何评估债权合理价值,一定是未来实践中要解决的问题。不过对设立公司的股东来说,能够有效利用手中的债权取得公司股权,无疑对增加市场活跃度有重大意义。

另一个引起密切关注的问题则是从“认缴制”向“五年实缴”的变化。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认缴金额必须在五年之内缴足,而第九十七条则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全部实缴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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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新设公司而言,只需要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安排出资即可。对于已有公司,出资期限如何调整则需要等待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笔者和同事们已经开始梳理体系下各公司在认缴制时代遗留的“历史问题”,以配合新政策的出台。

配合实缴制的出台,新《公司法》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授权资本制”解决灵活增资的要求,即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单一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第一百五十三条则要求发行新股需要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新《公司法》还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无面额股和类别股,也为公司资本发行增加了灵活性。

股东责任

股东责任是另一个引起广泛讨论的问题,主要涉及股东的出资责任,以及控股股东的责任。

第五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义务进行了总结,尤其提到在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要对设立时的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影响比较大的是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及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认可了加速到期制度,这是对原规则的调整,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尽管存在五年的认缴期,但是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应当走出认缴制时期的思维,避免设立虚高注册资本,从而导致承担难以承受的责任。可以想见,许多在认缴制时代建立虚高资本的公司将进行一波减资,顺应这一需求,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做出了等比例减资的规定,而第二百二十五条则规定了公司在特殊情况下的减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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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制度

代表人的变更不再需要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即可。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其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职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在解决以往法定代表人变更过程中难题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如果公司没有在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如何处理?尤其是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和失信名单挂钩的情况下,旧的法定代表人在空档期间地位如何?在公司不作为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涤除登记?这些问题恐怕需要在新《公司法》实施后落实相关对策。

结语

除前文所述者外,新《公司法》的修订内容还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姐妹公司”人格否定、简易结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等。新《公司法》的施行近在眼前,企业应当根据新的变化有针对性地梳理旗下公司的情况,根据发展战略和实际需要制定调整方案。甚至,支持认缴制的朋友戏称,要在新《公司法》生效前抓住最后一波机会。此外,新《公司法》实施后,必将有一系列配套的规则、制度出台,辅助新法落地。可以想见,我们与新《公司法》的磨合将是一场持久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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