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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管辖的新规定,使此类案件的管辖变得更加复杂。新规并没有全面梳理所有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定,仅对其他以往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因此,仅仅阅读新规可能不足以清晰了解每类案件的具体管辖,需要结合以往的规定来解读。

Yuan Yue
袁玥
律师
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电话:+86-10-66046479
电子信箱 :yuany@ccpit-patent.com.cn

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和配套的《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自5月1日起施行。本文主要讨论专利案件管辖的变化。

《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了七类特殊案件: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和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这七类案件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实上,在《若干规定》施行前,除了几个基层人民法院曾经短暂地对专利纠纷有管辖权外,这七类案件的管辖与《若干规定》所述基本相同。发生变化之处在于,《若干规定》施行前,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和侵权纠纷以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管辖分布也与这七类案件相同,《若干规定》施行之后,这些纠纷分散给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为了响应中央政府在《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中关于进一步完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职能的要求。为贯彻落实该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去年9月启动相关工作。

具体而言,《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属和侵权纠纷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除了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还分散给所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今后除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和海南省这四个已经有知识产权法院的省市之外,其他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均可以管辖第一审外观设计专利民事、行政案件了。

《若干规定》还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尽管目前尚不清楚哪些基层人民法院会获得批准,但我们预测第一批被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很有可能包括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这是因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承担了大量对知识产权复审决定和/或无效决定不服起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远超其他知识产权法院和法庭,因此,迫切需要将部分案件下放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年曾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成为审理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的试点法院,但这随着2014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挂牌成立而告终。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能力审理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关的民事案件,但这能否实现还有待观察。

《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除了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了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之外的专利案件主要包括合同纠纷案件。以前,专利合同纠纷案件也需要集中管辖,但现在这些案件将由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规定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在配套《通知》中有详细列出。

需要注意的是,除北京和上海外,其他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实施管辖时诉讼标的额有上限。不同地区诉讼标的额的标准不同,具体可参考配套《通知》。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限额的,以及涉及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海关行政行为的,根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若干规定》未提及各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标准,这是因为之前发布的相关规定已确定该标准。根据之前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现今涉发明专利合同纠纷案件和其他合同纠纷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高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具体管辖标准如下:

  1. 在各自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重大、复杂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2. 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涉外、涉港澳台或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 “七类案件”;以及
  3. 诉讼标的额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他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专利案件方面,最新管辖规定与以前相比,主要变化是将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分散给更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将合同纠纷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进一步讨论

这个变化对以前拥有集中管辖权的法院有何影响?审理的案件数量减少后,这些法院的审理周期是否会大大缩短?

就目前情况而言,《若干规定》可能会对中级人民法院减少其案件数量产生积极影响。但是,各知识产权法院受影响不大,因为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和侵权纠纷仍在其管辖范围内,减少的仅是合同类案件,而合同类案件占案件总数比例较小。

根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1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当年受理的案件总数为5432件,其中合同类案件为572件,占10.5%。对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而言,管辖变化对它造成的影响甚至更小。

2021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案件总数近3万件,其中合同案件只有约500件,约占1.7%。因此,将合同类案件下沉到基层人民法院不会对各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负荷产生实质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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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LAW OFFICE
10/F, Ocean Plaza, 158 Fuxingmennei Stre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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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

印度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不断改善,吸引全球关注。本文收集了印度部分重要专利规定和最新专利相关信息。

境外申请许可

Manisha Singh LexOrbis
Manisha Singh
创始合伙人
LexOrbis,新德里
电话:+91 98 1116 1518
电子信箱 :manisha@lexorbis.com

印度专利法对境外申请许可(FFL)作出规定,境外申请专利需要提前获得FFL。不遵守该规定会受到刑事处罚。如何遵守该规定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印度居民发明人在印度境外提交首次申请之前,向印度专利局(IPO)提交相关发明的简要说明,申请FFL。经审查相关发明不涉及国防技术或原子能技术的,IPO收到FFL申请后三周内,向印度居民发明人发放FFL。获得FFL后,可以在境外提出首次专利申请,并指定印度居民发明人为发明人。

第二种选择是,申请人不从IPO获得FFL,而是在印度境内提交首次申请,指定印度居民发明人为发明人。如果六周内IPO无异议,申请人可以在印度境外提出申请。如果IPO对申请人在印度境外提交专利申请有异议,它可以向申请人发出相关保密指示。但IPO很少行使该权力。

专利申请和修改

Joginder Singh LexOrbis
Joginder Singh
合伙人
LexOrbis,新德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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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箱 :joginder@lexorbis.com

IPO接受以英语提交专利申请,这意味着在印度提交和处理专利申请不需要翻译成印度本国语言。与需要翻译成本国语言的法域相比,这大大降低了专利申请的总成本。专利申请的官方费用也远低于全球大多数专利局。

印度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申请人在境外提交一项或多项专利申请后,自首次申请日起12个月内在印度提交专利申请的,享有优先权。印度专利法还允许基于国际专利合作条约(PCT)在31个月内提交国家阶段申请,而大多数法域规定的期限为30个月。

有一项规定允许申请人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放弃一些权利要求,这可以用于在印度境内节省无谓的权利要求费用和/或通过删除对不能取得专利的主题的权利要求来加快申请进程。专利申请一旦提交,只能通过放弃、解释或更正的方式修改。所有修改需要在说明书中得到支持。一旦提交,权利要求不能扩大。

申请程序

印度的专利申请程序从请求审查开始。大部分积压的申请已处理完毕,现在自申请之日起不到一年就可以对申请进行审查。申请人有六个月时间对第一次审查报告作出回应。如果成功处理所有异议,会直接授予专利权。

否则,将举行口头听证,以允许申请人处理尚未解决的异议,随后将发布相应决定。在作出对申请人不利决定的情况下,申请人有两种补救办法:一是请求专利局复审,二是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分案申请

可以在母案申请被批准或拒绝之前随时提出分案申请。由于对专利申请所作任何决定不会事先通知,因此应尽早提出分案申请。母案申请中披露多项发明,并且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与母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同的,分案申请才被视为有效。

分案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最好有至少一项未在母案申请中要求保护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特征。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也应在母案申请说明书中得到支持。分案申请可以自愿提交,也可以在IPO提出缺乏单一性异议的情况下提交,这意味着发明必须彼此密切相关,形成一个共同构思。

与大多数其他法域相比,印度目前关于自愿分案申请可维护性的立场有点复杂。根据最近的Boehringer v Controller of Patents DHC (2022)案,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必须源于母案申请的权利要求。这是对分案申请相关法律的限制性解释。

但是,申请人可以考虑在母案申请中引入用于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德里高等法院最近在Nippon A&L v the Controller of Patents(2022)案中裁定,只要发明已在说明书中披露,并且权利要求仅限于说明书中已披露的内容,修改就不应该被拒绝,特别是在授予专利权前的审查阶段。

如果这些权利要求在母案申请中被接受,这对申请人来说应该足够了。否则,母案申请将因缺乏单一性或因新添加的主题而被提出异议,从而为申请人通过分案申请提出遭异议的权利要求提供了合法理由,如milliken & Company v Union of India(2016)案所示。

境外申请的披露

该项法律要求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称为第8(1)条要求,根据该要求,申请人需要自愿提供(并且在被要求时也要提供)在印度境外任何地方提交的所有相应申请的清单。相应申请包括源于共同优先权的任何申请或任何PCT申请,同一专利族中的所有PCT申请国家阶段、续案、部分续案和分案申请。必须在提交印度专利申请时和/或之后六个月内以第3号表格提交相应申请的必要详细信息。如果在印度境外任何地方提出任何新的相应申请,必须在6个月内以第3号表格向印度专利局提供该申请的详细信息。

第二部分,根据第8(2)条,涉及到向印度专利局提供检索报告或审查报告复本以及相应申请中获批准的权利要求复本时,仅在被要求时需要提供。由于印度专利局已作为数据提供者和访问办公室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集中检索和审查访问系统,审查员现在可以通过该系统访问相应申请的检索和审查报告,因此,已较少要求提供该等文件。

专利使用情况说明书

印度专利法的另一个独特规定是要求提供专利使用情况说明书。政府对提交专利使用情况说明书涉及的格式和程序进行了一些修改。在新的第27号表格中取消了提供印度制造和/或进口的专利产品 “数量”的要求,也不要求在专利使用情况说明书内提供在任何特定财政年度发放的专利许可的详细信息。

第27号表格中也删除了确定和告知专利产品是否满足印度“公众合理需求”的要求。

提交年度专利使用情况说明书的截止日期已从每年3月31日改为9月30日。专利使用情况说明书所涵盖的专利使用期间已从日历年(1月至12月)改为财政年度(4月至下一年3月)。在授予专利权的财政年度,不必提交专利使用情况说明书。

如果从一项特定专利发明中获得的大致收入或价值,无法与相关专利所产生的大致收入或价值分开计算,并且所有该等专利均授予同一专利权人,则可以就多项相关专利提交一份专利使用情况说明书。专利的共同所有人可以就一项专利或相关专利联合提交一份专利使用情况说明书,但是,每个专利被许可人需要单独提交专利使用情况说明书。

高等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去年,印度政府撤销了印度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IPAB)。IPAB是一个上诉机构,负责审理因专利局、商标局和版权局的决定以及因取消、撤销或无效诉讼而引起的上诉。此后,德里高等法院宣布成立知识产权法庭,负责处理所有知识产权事务(包括从IPAB移交的事务),并公布了《知识产权法庭规则》和《专利诉讼规则》。印度其他高等法院也可能效仿,设立知识产权法庭,并公布必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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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在美国,第三方意见可以作为法庭之友意见书提交,这种方式被积极利用。相比之下,日本直到今年4月才形成在诉讼中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法定制度。当时若干法律修订案生效,将专利和实用新型侵权案件的法庭之友的做法予以制度化。

Hirofumi Tada Ohno & Partners
Hirofumi Tada
律师
Ohno & Partners律师事务所,东京
电话:+81 3 5218 2339
电子信箱 :tadah@oslaw.org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就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纠纷作出的判决可能影响到很多第三方。例如,物联网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发展迅速,并应用于多个行业。法院对该等技术作出的判决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许多行业。此外,就标准必要专利作出的判决对其他国家也有重大影响。在上述情况下,法院广泛征求第三方意见并根据这些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妥。

在2021年的《专利法》修订案中,日本引入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新制度。

日本出现了基于当事人协议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案例。在Samsung v Apple (2014)案中,由于问题的重要性及其重大影响,在双方当事人就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达成协议后,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就基于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已申报专利的权利行使征求了第三方意见。但是,要获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往往并不容易,并且这种基于当事人协议的方法使用情景非常有限。

最近的修订案允许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一方当事人的动议征求第三方意见。这与以前的做法有很大不同。

关于第三方意见的要求

根据修订后的《专利法》第105-2-11条,意见征求制度试图在对抗式诉讼制度和为法院提供足够信息的需求之间找到平衡。关于征求第三方意见的要求体现了这两个要素之间的某种妥协。

适用范围

基于专利权或独占许可权提起侵权诉讼时,初审和上诉程序适用征求意见制度(另见《专利法》第65(6)条和《实用新型法》第30条)。该修订案未涵盖寻求撤销专利局决定的案件。未来如果监管机构发现这个制度有帮助,案件适用范围可能会扩大。

一方当事人提出动议

要征求第三方意见,必须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动议。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动议,法院不得自行征求第三方意见。这体现了日本诉讼制度中的对抗原则。

必要性

法院应确定是否有必要征求第三方意见。在此过程中,法院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考虑各种情况,包括为当事人取证的难度,以及判决对第三方的影响。

征求第三方意见的事项不仅包括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则,还包括商业惯例和实际商业情况。这将有助于法院了解纠纷的背景和其判决造成的影响。

诉讼当事人往往也很难获得这些信息,因此这也将对诉讼当事人有利。另一方面,通常不允许使用该制度来收集先前证据。根据日本的制度,当事人应自行搜索和收集这些证据。

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

法院必须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一方希望征求第三方意见,但另一方基于诉讼策略反对,这在意料之中。虽然不需要经过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但法院必须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这是对抗式诉讼制度和法院对信息需求之间的一种妥协。

Samsung v Apple案中,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征求第三方意见。相比之下,该修订案规定不需要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这使征求第三方意见变得容易。这是《专利法》修订案的意义所在。

征求范围

法院不受限制地广泛征求一般第三方的意见。因此,任何人,包括外国个人和公司,均可以提交意见。预计日本法院将听取国际上的意见,以便作出的判决在全球实现平衡。

递交证据

第三方意见应提交给法院,但它们不会立即成为证据。当事人应当对第三方意见进行审查和选择,然后将选择的第三方意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这种制度设计的利弊已在立法过程中进行辩论。法院不会审查所有第三方意见,但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选择和提交第三方意见。

如果法院不审查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会感到失望,但这是对抗式诉讼制度的结果。不审查大量第三方意见也节省了法院的资源。当提交外文第三方意见作为证据时,提交意见的当事人应按照提交外文文件时的要求准备译文。这意味着第三方不承担翻译费用。

作为第三方提交意见

关于第三方意见的要求将在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网站(www.ip.courts.go.jp)上发布。在某些情况下,该要求可能会以英文发布。因此,如果相关方有兴趣就某案件提交意见,建议查看该网站。

此外,日本专利局表示,诉讼当事人可以接触第三方并支付报酬,从而要求第三方提交意见。这是合法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在许多情况下,第三方是在诉讼当事人接触并要求其提交意见后提交的意见。因此,许多第三方意见会对一方当事人有利。诉讼当事人将巧妙利用这个制度,这是对抗式诉讼制度的结果,应该接受。

根据日本专利法,要求提供第三方意见是为了帮助法院确定某些法律问题,因此建议咨询在日本注册的律师或专利律师,以提交有效的第三方意见。他们的建议将有助于第三方准备对日本法官有说服力的意见。为了让法院作出反映第三方立场的平衡判决,最好积极利用这个制度。

结论

日本法院有高度专业化的部门负责处理知识产权相关案件,以确保判决质量。人们常误以为专利所有人在日本很难打赢官司,但最近情况发生了显著变化,日本法院在过去五年内表现出支持专利的倾向。

此外,日本还建立了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新制度,以便考虑到判决对社会的影响后,法院作出平衡判决。对全球公司来说,日本的专利诉讼制度越来越值得信赖,也越来越有用。

大野综合法律事务所
21/F Marunouchi Kitaguchi Building
1-6-5, Marunouchi, Chiyoda-ku
Tokyo – 100-0005, Ja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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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

现行台湾专利法的主要法制架构是2013年所制定的,多年来,本法数次修正,但专利审查与救济制度的结构基本保持不变。但是,在台湾智慧财产局颁布修正草案并送交“行政院”、“立法院”审议之际,救济制度将迎来巨变。本草案拟变动76个条文,包括修正40条、增加29条、删除7条,是自2013年以来台湾专利法的最大变革。

智慧财产局将参考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审判与上诉审议会和商标审判与上诉审议会,以及中国大陆、韩国、日本和德国等的对应机构,计划设立新的单位-“复审及争议审议会”。该审议会主要负责审议专利救济案件,即专利申请初审核驳后的复审案和专利争议案之审查。

审议会的职能和组成

Kevin CW Feng Tsai Lee & Chen
冯启维
专利师
连邦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
台北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审核驳后的 “再审查”程序将被取消,代之以 “专利复审”程序。专利复审案件类型除了被初审核驳的申请案外,另有专利期间延长申请案、申请案核准后之更正案以及和智慧局的其他程序处分。

在专利复审期间仍然可以提交分割申请。除了原申请的初审审查期间及自核准审定起三个月的期间之外,申请人还可以在可申请核驳复审之期间内、核驳复审决定前或复审核准决定书送达三个月内,提出分割申请。

争议案是审议会的另一半重要职能。审议会将通过争议案的管辖,处理专利举发案和延长发明专利期间举发案。前者指的是撤销一项或几项专利请求项,后者指的是撤销错误地核准延长之发明专利期间。

复审案和争议案将采合议制,每案由三至五名成员组成的小组审议之,其成员将是受指定之专利审查人员或具有法律专长人员。此外,合议组成员有回避原则之适用,例如,当案件进入专利复审阶段后,在初审中审定原案的审查人员将不得再参与该阶段。

此外,在专利复审或争议案件中,可以允许第三方参加程序。对案件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可以依申请或有必要时被通知参加审议。

复审案和争议案

发明专利申请被核驳后,申请人可以在核驳审定书送达后两个月内提出复审。为提高效率,在进入合议组审查前,若申请人申请核驳复审时合并提出修正者,将会实行“前置审 查”程序,该前置审查与日本、韩国和中国大陆之立法例类似,将由原来的专利审查人员或部门负责,若申请人修正后之专利范围可克服原核驳理由,且无其他不允专利之情事,得逕为核准审定。由于同一专利审查人员最清楚一件申请案先前的答辩过程与内容,若申请人愿意妥协,则可望原案较快地获予核准。

另一方面,专利申请被核驳后,申请人若申请核驳复审但不修正请求项,将按照原则程序进入合议组审议。

至于专利争议案,主要变革是案件程序将采用对审制。在对审制下,不再仅是由举发人向智慧局提出举发,举发程序之组织将法庭化,双方当事人为举发人和专利权人,审议会将持中立裁判者的角色针对双方当事人之声明、理由、证据、答辩等予以审议。

另外,与目前举发案的书面审理原则不同,修正后的举发程序应以公开言词审议为原则。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言词审议的,可能会导致审议会基于一方言词内容逕为决定。必要时,审议会可以制定案件审核计划,其中包含对事实上、法律上、证据上争点以及预订终结审议之期日或期间等。此外,审议人员可以在审议终结前对事实上、法律上、证据上争点适度开释心证。

在举发案中,专利权人可提出更正案(多半是缩小专利权的范围)作为防御方法,举发案审议期间有更正案者,应合并审议及决定。但是,若当事人提出多件更正案时,可能造成审议基础的复杂度增高,因此,必须要先确定更正之权利内容方可作为与举发证据比对之攻防基础。根据草案,审议人员可就更正案内容先作成审议中间决定,并在该中间决定做成至举发案审议决定前,举发人不得提出新理由、新证据或新的证据组合,专利权人亦不得再申请更正,以确定更正后之范围并据以判断系争专利权之有效性。

专利复审与争议诉讼

简并救济层级是本修正草案的主要革新目标之一。对于专利复审案或专利争议案,当事人就行政机关之审议决定不服者,可直接向智慧财产与商业法院提起诉讼,免除智慧局至法院间之“经济部”的诉愿阶段。待修法通过后,在法院的专利救济制度将只有二级二审:第一审由智慧财产与商业法院管辖,第二审则属“最高法院”管辖。

另一个重大变化是关于复审与争议诉讼适用的程序法与管辖权。依据草案,智慧财产与商业法院对专利复审和争议诉讼拥有专属管辖权。该等案件之审理将采用民事诉讼法,而非现行之行政诉讼法。在审理专利复审诉讼案时,智慧局为被告,而在审理争议诉讼案时,举发人之对造当事人(通常是专利权人)作为被告。此外,草案引入强制代理制度,复审与争议诉讼应由律师或专利师等为诉讼代理人。

专利权属纠纷

目前,对于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真正合法归属有争议的,可以藉由智慧局举发程序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解决。

然而,法院曾在几个判决先例中对于行政机关在解决专利权或申请权归属时的作用予以批判。虽然作为政府部门中处理智慧财产权相关业务的专业专责机关,智慧局有专业能力对专利的申请、核准、核驳或有效性等事项作出判断。但是,就已核准的专利权或尚未核准的发明专利申请权而言,性质上涉及私人间的私法关系或纠纷,智慧局作为行政机关,不像法院那样具有调查机能或判断权限,智慧局并非解决该等权属纠纷的适当机关。

根据草案,专利权属纠纷日后只能通过法院或通过调解、仲裁或其他民事途逕寻求解决。

此外,法院在审理权属纠纷案件期间,当事人可以声请假处分(用于在保全诉讼后对金钱以外之请求之执行)或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用于在诉讼系属中时确立临时的法律关系)。该等处分可进一步提交给智慧局,智慧局相应之审查、审议及其他程序应暂停三个月,待三个月届满或暂停程序之原因消灭后方可续行程序。

在权属纠纷救济期间,该争执于法院判决确定、调解成立或仲裁程序终结前,名义上的权利人不得抛弃专利权。

日落条款

待新专利法生效后,未审定和已审定的专利再审查案、经审定之更正案、 发明专利权期间延长申请案、举发案、延长发明专利权期间举发案、以及经处分之新型不予专利处分案、其他不服程序之申请案等,仍适用旧法。经诉愿或行政诉讼撤销发回于智慧局之专利行政争讼案,亦适用旧法。除上述案件外的未审定案件,适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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