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度银行业典型争议案件解析与回溯

作者: 姚晓敏和原宇辉,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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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以及《九民纪要》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落实,银行业相关争议的裁判趋势和尺度在2021年日渐统一。在此背景下,我们基于2021年度社会广泛关注的银行业热点问题,选取了最高院做出的较为典型的案件,对其裁判要旨做出解析。该等典型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代表性对于同类案件将更加具有参考性和比照性,特别是在类案检索制度全面落地的趋势下。

Yao Xiaomin, Lantai Partners, 2021 model dispute cases in China’s banking industry
姚晓敏
合伙人
兰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对服务费、咨询费等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和不合规费用将加以严格审查。在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业务中,约定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类似名目的费用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形式,有些情况下上述费用就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的变相收取利息的一种方式,其合法性存在争议。

为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价值导向,《九民纪要》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691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和不合规费用应加以严格审查。本案中,银行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外且具备实质内容的服务,而是其利用贷款优势地位收取不合理费用,故未支持上述费用。

Yuan Yuhui, Lantai Partners, 2021 model dispute cases in China’s banking industry
原宇辉
律师
兰台律师事务所

公司对外担保仅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出具决议的效力认定。银行为公司借款人办理贷款业务时,除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之外,通常都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提供内部权力机关就借款及担保事项出具的决议。

在以往最高院的裁判规则中,该条规定被视为管理性规范,非强制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只要加盖公司印章,原则上均认为有效。但随着《九民纪要》以及《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颁布,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裁判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对于担保合同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的情形,目前稳定的裁判尺度是: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因此,本案中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仅对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性描述的,无法设立有效的质权。借款人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是银行办理贷款业务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担保方式。实践中,质押人与质权人对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有时不进行具体的约定,而是进行概括性的描述。

比如,双方约定以质押人在一定期间内的所有应收账款提供担保。这一约定方式,与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范围约定较为类似,形式上似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深入分析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规定可知,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明确具体。质权人与出质人在办理应收账款登记时,仅对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性描述的,无法设立有效的质权。

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具体详细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如应收账款不能特定化,权利人将不能进行“支配和排他”,则质权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有效设立。

上述典型案例及司法观点系我们所梳理的2021年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和观点,也是银行在经营中较为经常遇到的问题,分析以供参考。以案释法,希望通过对典型案例、最高院公报案例、指导案例的学习,提高银行风险预判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

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晓敏、律师原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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