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深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等事项”自律监管指引解读

作者: 王振翔,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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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沪深两地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有关上市公司破产的规定已不足以指导实施破产程序后相关事项的操作。

2022年3月31日,沪深两地交易所分别发布《自律监管指引——破产重整等事项》,两份指引内容高度近似,本文一并进行解读。指引主要就上市公司实施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重整投资、股票交易三个方面作出规定。

上市公司实施破产事项的,应当适用指引。上市公司实施预重整等程序的,其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对其经营具有重要影响的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发生破产事项,可能对其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参照适用指引。

信息披露

王振翔,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沪深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等事项”自律监管指引解读
王振翔
合伙人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指引依据沪深交易所上市规则中有关信息披露主体的规定,明确将债权人、破产管理人、重整投资人列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指引规定的信息披露形式主要有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告。其中,采取管理人运作模式的,定期报告应当由管理人成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临时报告由管理人发布并加盖管理人公章;采取管理人监督运作模式的,由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按规定披露信息,管理人及时告知信息披露的有关事项并监督其履行。

触发信息披露的事项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1)受理法院作出裁定、决定、公告等,包括裁定同意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裁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决定指定管理人;公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裁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依管理人决定或者债权人会议审议后决定,继续或者停止营业事项;裁定预重整转为重整或者破产程序的相互转换(例如重整失败宣告破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认可和解协议;根据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的申请,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裁定监督期限届满;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

(2)上市公司破产事项有关的各类申请事项,包括董事会向法院申请实施破产决定或者知悉被申请实施破产;上市公司依法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撤回申请;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3)导致上市公司股份权益重大变动的事项与方案,包括公开征集重整投资人或由管理人寻找、洽谈方式确定重整投资人的相关事项;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债权人会议、出资人组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相应内容以及是否交付二次表决或者强制批准;财产变价方案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时,披露财产变价;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全文以及需要单独披露的股份权益调整方案和经营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不能执行。

重整投资

在重整投资人选定方式上,除公开方式征集外,上市公司在披露原因与合理性后,可以通过管理人寻找和洽谈其他方式引进重整投资人。

在涉及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份时,指引规定相关受让股份价格可以低于上市公司股票在投资协议签署当日(或非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80%,但应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项意见。

指引明确了表决通过股份权益调整等事项的表决权比例和回避要求。表决出资人权益调整等与股东权利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引入的重整投资人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存在关联关系的,则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股票交易

上市公司实施破产时应以不停牌为原则。如确需停牌,可向交易所申请,原则上不超过两个交易日,确有必要的可以延长到五个交易日。

重整计划执行导致相关方触发强制邀约收购义务,且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邀约情形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发出邀约。

重整投资人取得股份后成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承诺在取得股份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的,仍应承诺所持股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36个月内不予转让。其通过重整取得的股份,以取得股份之日作为36个月限售期的起算日。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上市公司没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及其最终控制人应当承诺,参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36个月限售。其他重整投资人应当承诺,在取得股份之日起12个月内不转让股份。

综上,各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重整投资人,应当严格按照指引实施上市公司重整,不得通过披露破产事项实施市场操纵、内幕交易,违规者将受到严格监管和法规的惩罚。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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