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中的“公司债务”

作者: 王力,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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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九民既要》,以期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九民纪要》第6条统一了在公司非破产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即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基本原则,:“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时也提出了例外的情形:“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明确了基本的裁判规则,但在应用该规则时需要厘清如下问题:“公司债务产生”包括哪些公司债务类型?公司债务是否需要确定且到期?是否需要已经司法裁判确认?笔者将通过亲身经办的一例案件分析上述问题。

基本案情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中的“公司债务” 王力
王 力
资深律师
两高律师事务所

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其在2017年7月与乙公司签署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建甲方某养老工程项目。2020年5月,该工程因未取得规划许可而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甲公司未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

甲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原股东为自然人A和B,出资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2018年9月3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原股东A和B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日,A和B分别将其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自然人C;同日,现股东C作出股东决定,将其对甲公司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50年12月31日。2020年2月10日,甲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但在办理本次减资时未书面通知乙公司。

2019年10月,乙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A、B及C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1年10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余万元,但驳回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例案分析

鉴于该工程已被政府机关强制拆除,乙公司无法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得到清偿。同时,甲公司系专为该工程成立的项目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实缴出资仅为95万元,而现股东C并无实际出资能力,即使法院判决乙公司胜诉,乙公司的债权也难以得到清偿。

对乙公司而言,本案核心问题即为通过何种方式实现要求具备一定清偿能力的原股东A和B承担相应责任,即如何认定A和B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乙公司要求A和B承担出资责任的前提系两人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本次股权转让时,甲公司章程规定A和B的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前,两人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如单独依据该情形,则不易认定A和B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一审判决即认为A和B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根据上文《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7年7月签署《施工合同》,随着乙方进场施工,甲公司必然形成对乙公司的负债。故A和B在2018年9月3日通过修订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各自出资期限,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在本次股权转让时,A和B的出资义务已经到期,两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支持乙公司的前述观点,判决A和B 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并结合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可知:(1)“公司债务”既包括主动债务和被动债务,也包括或然债务;(2)“公司债务”不要求满足“到期”“金额确定”的条件,只要在案证据可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即可;(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规则未要求“公司债务”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公司债权人可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股东,以节省司法资源。

两高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王力

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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