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的冲突

作者: 林锋,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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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就原告(原审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请作出裁判的规则。通俗来说,法院对于原告提起要求撤销已生效判决的请求,会分三种情况处理:

    • 如除了要求撤销原审裁判外,原告还主张了自己权利并且该权利成立,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可以直接改变原审裁判的错误部分,即直接改判;
    • 如原告仅要求撤销原审裁判,未主张自己的其他权利或者主张的权利不成立,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仅作出撤销原审裁判的判决;
    • 如果原告要求撤销原审裁判的请求不成立,法院直接驳回诉请。

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仅作出撤销原审判决后,原审的原告能否重新提起诉讼呢?因为没有表述为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可能产生不同解读。笔者将通过经办的一起案件分析如下: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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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锋
合伙人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1999年,与A公司签订《房地产订购书》,并且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判决支持钱某的诉请。钱某前往不动产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却被告知该房屋存在一份预售契约鉴证未消除,不能过户。后得知因1998年,刘某与A公司也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预售契约》,并在房地产交易所共同办理了预售契约鉴证。

2015年,刘某对A公司和钱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全部判项”,法院判决支持“撤销钱某要求A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判项”的诉讼请求。

2017年,钱某以A公司和刘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确认钱某与A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订购书》有效;(2)钱某的《房地产订购书》优先于刘某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得到履行,且涉案房屋归钱某所有;(3)A公司立即协同钱某办理案涉产权过户登记手续;(4)认定刘某的预售契约鉴证手续不具有《物权法》物权效力。

争议焦点

钱某经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撤销后重新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以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以及第四项不构成诉讼请求为由,裁定驳回该三项起诉,最终仅支持第一项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钱某前诉曾经主张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因刘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撤销判决,那么该结果是否视为已经对钱某前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处理呢?

从立法的角度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意在遏制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消除民事诉讼中因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等带来的负面效应。这必然需要对原判决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而非仅为程序上的处理。否则,意味着钱某能够重新就其主张进入诉讼程序,与立法的初衷相悖。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既判力一定是针对前诉判决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从程序的角度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救济,与再审程序似而不同。例如,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审监程序的解释》第42条的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法院认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恰恰就是属于案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但是相关法条中并没有设置对撤销原判决后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诉讼的指引,意味着 “撤销原判”的效力相等于“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此钱某是不能够重新提起新的诉讼,除非具有前文《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条可以推断,立法者已将其中可能出现的实体处理问题作出安排,主要体现在第三人提起诉讼时,除了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外,还可提出自己的主张,要求一并处理。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经过审理后,认为第三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主张成立时,可以直接改变原审判决的错误内容,而且法院作出的改判是可以被上诉的。这意味着,法院要针对原诉和新诉的请求一并审理并实体审查,作出新的判决。由此推断,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原诉的重新审理,并且对第三人提出的针对原诉请求相关的独立请求作出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钱某的第二次起诉确属“重复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即便法院仅仅“撤销原判”,其效力也等同于“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故被撤销后的原审原告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再诉。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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