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法律纠纷

作者: 李迎春、周垠,李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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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的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集装箱使用人(通常为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或托运人)与承运人就集装箱超过免费使用期限而收取/支付租金产生的争议。实践中,不乏因集装箱长期滞留而导致巨额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情形发生,但针对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可索赔金额及索赔时效等问题,目前暂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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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春
合伙人
李陈律师事务所

针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人及责任人,在当前司法实践当中并无太大争议,且各地法院对此态度相对明朗。譬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的解答(二)》(简称《解答》)就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的原告为:

  1. 具有法人资格的船公司;
  2. 具有法人资格的船公司依法设立的航运分公司;
  3. 船公司与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签署箱管协议,委托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负责在我国境内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
  4. 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解答》,收货人在具有以下情形时可被列为被告:

  1. 收货人提取货物后,未在免费使用期限内及时归还集装箱的;
  2. 收货人迟延提货,客观上造成使用集装箱超过免费使用期限的;
  3. 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客观上造成使用集装箱超过免费使用期限的。

托运人在具有以下情形时可被列为被告:

  1. 提单未经正常流转而仍由托运人持有的,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因违反及时到目的港提货及处理其他相关事务的义务而承担责任;
  2.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客观上造成集装箱被长期占用甚至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无法投入正常周转的,由托运人承担责任。

使用费费率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关用箱方面的权利义务主要是根据“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的记载。其中关于使用费费率方面的记载,有的在交接单中明确以1992年《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作为费率计算的依据。法院一般认为,虽然该办法业已废止,但如双方同意以此作为依据,应予以认可。

但是,当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未附明确计算依据时,则可根据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关于交易习惯的认定,法院目前的观点是参照市场平均价格或承运人在代理手册、换单场所以及网站上公布的费率。如果作为集装箱使用人的一方与承运人有频繁业务往来,且未对承运人公布的费率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是对相关费率的认可。

责任限额

由于各种原因,集装箱超期使用可能是一个较长的时间,因而导致超期使用费金额很高,甚至远远超过集装箱本身的价值。以往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数额的计算和认定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超期使用费应计算至承运人实际收回集装箱之日时为止,且不以集装箱本身价值为限;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超期使用费应以集装箱本身价值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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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垠
律师
李陈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法院多采纳第二种观点,即判决支持的超期使用费金额等于与涉案集装箱同等规格的集装箱的市场价格。这相当于给收货人或托运人支付超期使用费的责任设置了“责任限额”。

近来司法判例之所以采此种观点系由于集装箱超期使用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就是该集装箱不能投入正常的循环利用而遭受的营运损失,但是基于减损义务,权利人在知道其集装箱不能及时投入市场时应采取的合理减损措施就是再去市场上购买或租赁一个同等规格的集装箱,以重新投入营运,而不是坐视超期使用费的不断扩大。因此,赔偿权利人一个同等规格的集装箱,已经足以合理地弥补因超期使用集装箱而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观点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是基于承运人与收货人或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因此,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同样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年的时效期间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认定,应当以责任人超过免费使用期的次日,视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在很多情况下,当上述一年时效届满之时,集装箱仍未归还,超期使用费仍在产生,也就是说,超期使用费的产生和计算有一个累计和延续的过程,针对此种情况,法院在认定权利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一年时效时一般比较谨慎。

李迎春,李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周垠,李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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