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切留意贸仲仲裁程序的不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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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来中国国际仲裁的质量无疑得到了显著提高:仲裁规则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独立性得到增强;经常性实施涉外仲裁的机构越来越多,导致各仲裁机构之间竞争的加强并带动了仲裁业务的进一步改进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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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仍然是中国最大的涉外仲裁机构。在贸仲每年办理的一千多件仲裁案件中,大约三分之一为涉外仲裁案件。因此,拟在中国进行仲裁的外国当事人通常将贸仲作为首选的仲裁机构。

虽然贸仲的仲裁规范已经在逐步向国际规范靠拢,但是其典型的仲裁程序仍然与按照伦敦、巴黎乃至香港等地几大国际仲裁机构规则实施的仲裁程序有较大差异。

当然,由于参与仲裁的律师和仲裁员在法律背景和经验方面的差异,每个仲裁案都不可能完全相同。但是,贸仲仲裁与其他国际仲裁在某些特征或规范上确实存在差异。因此,当事人在起草仲裁协议以及提请贸仲仲裁时,都应当意识到这些差异并为此做好充分准备。

证据处理方法的差异

上述差异中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之一是证据的提取和考量方式。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中国的司法制度通常重视书面证据甚于证人证言,这一特点也延伸到了仲裁领域。因此,当事人,特别是来自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会惊讶地发现贸仲的仲裁庭常常主要甚至全部依赖书面证据来审理案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量采纳证人现场证言和严格的证人交叉盘问是常见做法。

实际上,贸仲的仲裁规则几乎未提及仲裁过程中听取证人证言这一环节,也未提及双方提供证言这种证据形式的权利或者仲裁庭命令双方做出证言的权力。而国际规范与此完全不同。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可决定听取证人以及双方指定的专家或任何其他人的证言……”

另外,《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规定,“在受制于仲裁庭对仲裁审理过程控制的前提下,每名证人……应当应任何当事人或仲裁庭的要求出庭作证……”(该规则由跨领域国际仲裁从业人员制定的一套指导方针,涉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形式及程序等问题)。但是在贸仲的仲裁中却并不常用国际律师协会规则,尽管此种应用似乎并不存在任何障碍。

促使仲裁庭听取证人证言的方法

但是,通过某些办法可以提高证人证言被贸仲仲裁庭听取的机会。最主要的办法是利用贸仲仲裁规则的第33条,该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审理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该规则还要求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除非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另外,贸仲的特有规定是,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前者是中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传统方式。后者是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取的方式,在这种方式下允许证人现场提供证言。

另外,虽然贸仲的规则未规定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的权利,但是2012年最新版本的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要求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学习接纳不同的做法。贸仲委上述仲裁规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可约定在得到仲裁庭同意的情况下可由证人在仲裁中提供现场证言。当然了,当事人不可能约定仲裁庭就此应当采纳的做法,并且当事人应当意识到世界各地的仲裁程序肯定会存在差异。即使当事人事先约定了特定的程序,但是在实施之前,最好应当考虑仲裁员在利用证人现场证言方面的经验和接受能力,否则仲裁员有可能因为缺乏经验和能力而无法接受证人证言。

虽然贸仲的某些程序(例如较少利用现场证言)在某些人看来不符合主流国际仲裁机构的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贸仲的仲裁中当事人就没有充分机会进行陈述和辩论。当事人应当采用创造性思维方式,充分发挥本地律师的作用,陈述本来通过证人现场证言方式传达的事实和论点,例如可以利用开庭审理中代理人的口头辩论或提交书面文件来揭示对方证人证词中存在的矛盾和纰漏之处。实际上,国际仲裁中这种对不同法律规范、传统和理念的混合应用往往会提高对外国法律文化的接纳度,并导致仲裁机构采纳创新性程序。

作者:德普律师事务所欧亚诉讼业务负责人、御用大律师Goldsmith勋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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