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交所债权跨境转让试点

作者: 胡宜,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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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跨境转让是指中国境内的债权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债权(标的债权)转让给境外的投资者,境外的投资者取代境内的原债权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

债权跨境转让目前比较成功而且可复制的实践案例有以下两种:一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境外投资者,这是最直接、运用最为广泛的境外投资者参与中国不良资产处置的方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不良资产跨境转让的备案以及外汇问题均有相关规定。

胡宜 HU YI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Partner Zhong Lun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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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通过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前交所)进行跨境转让。2016年,前交所完成第一笔债权跨境转让,该标的债权是不良资产包,某外资银行境内分行将标的债权转让予境外分行,由深圳外汇管理局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外汇总局批准,随后完成债权转让以及外汇收付。

笔者在此简要分析前交所在债权跨境转让交易方面的一些作法。

外债问题。境内债权人向境外投资者出售标的债权导致债权人变更为境外主体,由境内债务人对内负债变为对外负债,必须遵循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及国家发改委的监管及规定。

如果不能完成外债审批和登记程序,在债务人还款时将无法完成对境外债权人的跨境支付以实现资金出境。

前交所统一向国家外汇总局申请外债额度。凡是在前交所进行债权跨境转让所形成的外债,均纳入前交所的外债额度内管理,无需转让方或者受让方逐一申请审批、备案。

债权附属的担保物权的变更登记。标的债权一般附有担保。若是抵押担保,则涉及抵押权人的变更登记。鉴于目前中国各地国土部门以及房管部门(即登记机关)只接受抵押权人为金融机构的抵押登记,因此境外债权人在取得标的债权后可能无法进行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合同法》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笔者认为债权跨境转让后不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不影响境外债权人取得抵押权。前交所也并未提供对每一笔债权转让进行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服务。

债权转让登记。为促进信贷资产流转规范化、透明化,前交所的每一笔债权转让均通过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银登中心)进行登记,银登中心的系统包括“集中登记系统”以及“资产流转平台”两个体系,保证该标的债权的真实性以及不会被重复转让,保障境外投资者的权益。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银登中心的《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主协议》第8.2款规定:“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或交易文件约定,流转标的流转如需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受托人等相关方的,则流转主体应当按规定或约定通知相关方。”但在实际的债权转让协议中,都会约定在标的债权转让时不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只约定出现“权利完善事件”时再进行通知。因此,通过前交所进行的跨境债权转让也遵循这一惯例。

税收。境外债权人作为非居民纳税主体,在收到贷款利息收入后,需要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若有税收优惠协议的则是7%)以及6%的增值税及附加税。但与境内纳税主体不同的是,境外债权人就标的债权纳税是逐笔核算的,而不是根据一个资产包统一核算的,因此各笔债权之间的损益无法相抵。境外债权人可以由贷款服务机构(一般为原债权人)代扣代缴应纳税款。

由于前交所的债权跨境转让处于试点阶段,根据深圳市外汇管理局的介绍,试点阶段仍实行逐笔上报的审批方式,债权转让的方向仅限于将债权风险分散到金融系统外,暂不支持由外转内。

若是不良资产转让,考虑到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目前仍要求国有银行按照现行规定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目前银行不良资产仅可以面对中国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打折出售。

作者:中伦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合伙人胡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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