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法院认可“混搭式”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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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中院)就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作出裁定,确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

ddpic在CIETAC仲裁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中约定“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IETAC”(在贸仲委仲裁)为关于仲裁地点而非仲裁机构的约定,亦即未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定义下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约定适用于临时仲裁的UNCITRAL规则使得该仲裁协议属于典型的临时仲裁约定为由,向宁波中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宁波中院最终作出裁定,认定案涉仲裁协议并不违反《仲裁法》的规定,驳回了被申请人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这是中国法院第一次就在中国仲裁机构根据UNCITRAL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裁定。

上述在宁波中院进行的案件,经过了宁波中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听证,并按照“逐级报告制度”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95年8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建立了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不予承认执行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逐级报告制度”。对于需要做出否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或作出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裁定的案件,均要报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表示同意,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

实践中,为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CIETAC在仲裁规则中制定了许多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的规定,其中包括允许适用其他仲裁机构规则及在其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等。

近年来随着CIETAC仲裁影响力的扩大和商贸领域对CIETAC仲裁认知程度的加深,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增加特殊约定的情形越来越多。这些特殊约定包括:约定CIETAC适用UNCITRAL或其他机构规则、适用不同版本的CIETAC规则;仲裁语言约定英文或中英文双语;对仲裁地或开庭地点的特别约定;约定由两名仲裁员共同推荐首席仲裁员;简易程序约定三人仲裁庭;对独任或首席仲裁员国籍的特别要求;约定CIETAC仲裁但实体法适用内地以外的地区法律或外国法等。CIETAC仲裁中对当事人特殊约定的尊重使得CIETAC的仲裁程序愈显灵活。

内地法院在前述案件中对“混搭式”仲裁协议的认可及积极态度,无疑体现了内地司法对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所做出的努力,表明了法院一如既往的支持仲裁的态度。这不仅为进行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的订立过程中提供了更多选择,也使得以CIETAC为代表的中国内地仲裁更加国际化。

作者:孟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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