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仲裁在中国:传言与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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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来,选择通过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争议的中国当事人数量出现显著增长。2013年,国际商会新受理的仲裁案中,中国内地的当事人数量达到了58个,占该年新受理仲裁案件的2.74%,而2001年国际商会仲裁的中国内地当事人只有7个,仅占当年当事人总数的0.47%。

因此,我们现在有必要就国际商会仲裁中涉及中国内地的一些传言做出澄清,以免继续造成误会。

arbitartemain在国际商会仲裁中无法指定中国仲裁员。这一说法完全不属实。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3(3)条规定,当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仲裁员时,应依照国际商会下设的国家委员会或工作组(例如国际商会中国委员会)的建议进行指定,前提是仲裁院认为他们的建议具有合理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仅在第13(5)条中对仲裁员的国籍做了限制:该条规定除在适当情形下,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主席不应与当事人的国籍相同,并且在仲裁院规定时间内双方可就仲裁员人选提出异议。

过去国际商会仲裁确曾指定过中国仲裁员进行仲裁,虽然数量相对较少——2013年指定了3名,在过去五年中总共指定了28名。

国际商会仲裁不能在中国进行。这一普遍的误解源自某些人对中国《仲裁法》第10条和第16条的狭义解释。第16条第(iii)款规定有效仲裁协议的条件之一是协议需明确说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第10条规定如下: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有些人将这两条放在一起解读,认为第10条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限定在中国仲裁机构范围内,因此指定海外仲裁机构(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协议将被视为无效(这种解释被称为“狭义解释”)。

但是,在最近公布的“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BP Agnati S.R.L.”一案的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述狭义解释,支持了以下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龙利得曾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布该仲裁条款无效,理据之一是国际商会仲裁院不是根据中国《仲裁法》成立的仲裁机构,这一理由采用了狭义解释。虽然合肥中院裁定仲裁条款无效,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驳回了合肥中院的决定。安徽高院和最高院大致上都认为,该仲裁条款应被认定有效,因为条款已经包含了《仲裁法》第16条对有效仲裁条款的所有要求,即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以及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另外还值得注意的是,据媒体报道至少有一项在北京做出的国际商会仲裁裁决在宁波中级法院得到成功执行(2009年瑞士德高公司(Duferco)诉宁波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一案)。以上法院的裁定表明,国际商会根据中国法律在大陆实施的仲裁,实际上并没有受到禁止。

还需要强调的是,《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本身并未对仲裁地点设定任何限制。而国际商会确实在中国实施过仲裁,尽管次数很有限——在过去五年内在中国内地共进行了两次仲裁,一次在2011年,另一次在2012年。

国际商会仲裁裁决无法在中国执行。这种误解可能是由于对中国法院拒绝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裁决的报道比法院批准执行的情况引起了更大关注。

实际上,国际商会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成功执行不乏先例,除上文提到的宁波一案外,在惠兰瑜伽诉广州环娱(2007年)以及TH&T公司诉华龙汽车配件公司(2003年)等案件中,中国法院均执行了国际商会在中国内地以外地区做出的仲裁裁决。这些案例有力反驳了对国际商会仲裁的偏见。

值得注意的是,在已经报道的中国法院拒绝执行国际商会裁决的案例中,拒绝的理由都是申请人未能遵守中国法律的特定要求,而不是因为他们选择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

另外,最高法发布了《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于2009年12月生效,明确规定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做出的仲裁裁决可依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中国内地与香港就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达成的双边协定,于2000年2月1日生效)在中国内地予以执行。这明确澄清了国际商会仲裁裁决(至少是在香港做出的裁决)可以在中国内地执行。

Sylvia Tee 是国际商会争议解决服务亚洲区仲裁和友好争议解决业务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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