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层面《公司法》修订草案三要点解读

作者: 李伟明,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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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已于2021年12月24日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修订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笔者结合公司日常法律服务实践,针对修订草案中涉及到公司治理层面三个问题,作出进一步解读和赘述,以期抛砖引玉。

扩大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关于股东知情权范围,现行《公司法》第33条和97条以列明形式对于股东可查询和复制的材料进行了规定。但一直以来,作为入账备查的会计原始凭证是否列入股东查询范围,司法实务裁判标准不一。

公司治理层面《公司法》修订草案三要点解读 李伟明
李伟明
合伙人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在(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富巴投资与海融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33条明确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的权利,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以没有不正当目的、并不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前提。富巴投资系海融博信的股东,股东对于公司的运营状况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

同时,《会计法》第13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14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富巴投资查阅海融博信原始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会计法》第9条未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富巴投资依据以上规定请求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次修订草案51条,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中增加了“股东名册”,可以要求查阅但不能复制的范围中增加了“会计凭证”。如若草案该条款得以通过,则过往关于股东知情权争议中查阅原始凭证的裁判标准,有望得到统一。

优化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流程。修订草案新设公司登记一章,明确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进一步优化登记机关和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便利化水平。特别是修订草案第28条明确“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在(2020)京03民终11665号宋某与北京誉高投资基金管理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和金翅飞公司章程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金翅飞公司的自治事项,法院不能强制金翅飞公司做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亦无法直接代替金翅飞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因此,宋某的该上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对于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该案并非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但也侧面说明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是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的前提。传统公司治理与控制权争议中,争夺控制权一方需要在做出股东会决议变更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等人选后,由于无法取得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及原法定代表人配合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往往还需要在完成内部决策程序后再提起公司变更登记诉讼或公司证照返还诉讼。而一旦涉诉则周期均较长,更存在在此期间对目标公司失控的风险。修正草案28条的新规,有助于从立法层面上解决了原任法代不愿配合变更或目标公司原控制人拒绝移交公章导致的控制权僵局问题。

明确出资未到期股东加速到期情形。现有法律框架下,无法要求尚未出资到期的股东提前完成出资义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尽管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设定要求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具有上述情形股东为被执行人等。然而,除非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具备破产情形而未予破产,否则债权人一般情况下仅能向已经到期但尚未出资的股东提出权利主张,而无法将责任主体扩大至已经认缴出资,但因出资期限尚未到期而尚未完成实缴的股东。

在(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李某因与杨某、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债务人的股东“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遂不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而修订草案48条则直接赋予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如果这一修订得以通过,将为债权人提供极大的便利与保障,并将债权人举证责任降低,进一步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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