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属于 “无偿转让财产”

作者: 高美丽,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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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就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一些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其中就包括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那么,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属于这种情形?这一问题笔者时常在破产业务中遇到。就此,笔者总结了中国法院认定的标准和主流观点,为债权人、管理人以及债务企业等各方提供参考。

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能够以将来求偿权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故应属有偿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并无任何经济利益,且在担保契约成立时,第三人往往已丧失清偿能力,债务人权利实现的可能很小,应属无偿行为。还有观点认为,如在担保时第三人没有财力,求偿权实质上没有价值,应将担保视为无偿行为;但在第三人尚有财力的情况下,债务人在负担担保债务的同时取得将来求偿权,担保债务与求偿权之间构成对价关系。

司法实践中,判断对外担保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核心,在于判断担保是否为“无偿”行为。笔者总结归纳司法案例,此无偿行为至少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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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美丽
高级合伙人
大成律师事务所

1担保方(破产企业)明知第三人无力偿还而仍然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贷款人无清偿能力,意味着破产企业要在无对价的情况下将其财产让渡给他人,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虽然破产企业形式上享有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因该追偿权不可能实现,故构成无偿转让财产。

2)担保方(破产企业)并无担保义务且也未从第三人处获得任何的对价。这种担保行为损害了债务人财产,且不能作为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即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如果被担保人为担保人的关联公司,存在恶意转移财产嫌疑,被撤销的可能性更大。

对于为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及保证担保是否均属于第三十一条列出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多数法院倾向于认为,破产企业为第三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

但是,对于为第三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争议较大。有的法院认为,第三十一条在第(三)项中列出的另一行为“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中的债务仅指自有债务,因此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但也有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既包括自有债务,也包括他人债务,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可能产生竞合。

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在满足前述无偿性的条件下,实践中倾向认为属于可撤销行为,但具体究竟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项存在争议。在(2016)苏06民终4623号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江阴市华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判决书适用了第(一)项,法院认为,该担保行为将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违背了公平清偿之目标,属于无偿转让财产。

也有个别法院存在相反观点。在(2016)闽民终50号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郑建生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建工公司为借款人李玉春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增加建工公司的债务而非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建工公司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向李玉春追偿。不能因追偿权难以实现而认定担保行为系无偿。

综上,建议相关方关注敏感期内交易的稳定性,避免因被认定为无偿,而遭到撤销。例如,担保方可以要求债务方提供有效资信证明,避免触发前述明知第三人无还款能力提供担保的情形,而具备了无偿性;担保方与债务方为关联公司的,关注是否存在实控人利用优势地位,在明知其债务无法清偿情况下,变相转移财产等等。

破产法律规则及适用,对于管理人以及交易相关方都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各方关注破产规则以及破产争议解决实务观点,以更好地处理涉及或可能涉及破产要素的项目。

高美丽大成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她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86 1163 9690以及电邮meili.gao@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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