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境外仲裁的大门可能正徐徐打开

0
1703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被认为是通过鼓励中国的涉外非政府交流来推动仲裁相关活动和积极性的一种措施。

DD2_SIAC_pic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在中国一般是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即使该裁决是按照境外仲裁机构的规则在境外作出的。

本案的事实和论证十分具有启发性。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是一家位于安徽的中国公司,它与被申请人意大利的BP Agnati SRL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其中仲裁条款约定为:“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

申请人诉称根据中国法律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合肥市中级法院首先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合肥中院认为,在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时,准据法应当为中国法。不过,该判决没有解决国际商会是否可以在中国进行仲裁的问题。

随后安徽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复审,安徽高院对准据法为中国法表示了肯定,不过该院以仲裁协议缺少法律依据而认定该协议无效。安徽高院还认为,由于中国政府还没有对境外机构开放其仲裁业务市场,因此该仲裁条款违反了中国仲裁法。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终审。最高院认为,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审查该仲裁条款效力的适用法应为仲裁地法律,即中国法。

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该仲裁条款体现了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被认定有效。

总而言之,虽然最高法院没有表明如果本案当事人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国际商会的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执行,但该批复可能解决了或者至少澄清了境外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在中国管理仲裁的问题。

这是中国仲裁领域的一个良好发展,中国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境外仲裁机构为中国仲裁事业作出贡献的大门可能正在徐徐打开。

作者: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区副主任冯璞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