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初探

作者: 王霁虹、吴鹏,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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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是全球最大的核电生产国,核电产量在全球占比达30%以上。据世界核协会统计,截至2020年10月,美国共有94座正在运行的核电站,范围遍布30个州,核能发电比例约占国内发电总量的20%。美国民用核工业的蓬勃发展,离不开企业的踊跃参与和政府的深度介入,典型的政企协作模式表现为政府通过立法为企业投资核电项目提供制度保障,其中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核责任制度”)的建立尤为后人所称道。本文将对美国核责任制度的主要特点进行简要介绍,以期为涉核企业投资及健全中国核责任法律体系提供参考。

王霁虹, Wang Jihong, Partner, Zhonglun Law Firm
王霁虹
合伙人
中伦律师事务所

核责任制度概述

核责任制度是处理责任主体因核装置及材料辐射危害对生命、财产和环境所造成损失的特殊民事法律制度,该制度旨在确保核损害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获得足额和公平赔偿的同时,民用核工业的发展不会被核设施运营者无法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所阻碍。1957年,美国制定了《普莱斯-安德森法》(Price-Anderson Act),该法以对1954年《原子能法》进行补充修订的方式在全世界首次确立了核责任制度,该制度的两大核心是核损害的归责原则和赔偿限额,而这恰恰也是美国核责任制度的特色所在。

归责原则

与国际上通行的,由核设施运营者承担核损害赔偿的唯一责任(或称“集中责任”)不同,美国并未采纳唯一责任原则,而是由核事故装置的运营者、国内所有获得许可证的核设施运营者以及美国国会等三方,根据核事故造成损害的严重性及赔偿资金规模,视情况由一方或多方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美国确定了核事故中运营者的严格责任规则,即核事故发生后,核设施运营者不管有无过失都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索赔人无需证明运营者方面的疏忽或任何其他过失。在严格责任框架下,通常只有当核事故是由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政治性的内战、暴乱等行为引起时,核设施的运营者方有可能免于承担责任。

吴鹏, Wu Peng, Associate, Zhonglun Law Firm
吴鹏
律师
中伦律师事务所

赔偿限额

美国核责任制度的另一大特色是建立了以强制性购买商业保险为基础的分级赔偿机制,通过设立三个层级的核责任保险体系分段确定核损害赔偿限额。

第一个层级:按照核监管委员会要求,自2017年1月起,核设施运营者须每年向美国核保险公司为每座核反应堆购买赔偿额度高达4.5亿美元的核责任保险,即初级核责任保险。

第二个层级:在核损害赔偿数额超过第一层级时,国内所有持证的核设施运营者需按每座反应堆121,255,000美元的责任限额负担追溯性保险金。按照美国现有94座核反应堆计算,对于一次核事故,第一层级和第二层级的保险金总额已接近120亿美元。

第三个层级:在这两层保险机制之外,如果核损害的规模大于该总额,州和地方政府可以向国会请求额外的减灾资金,国会将审查核事故和决定是否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公众提供充分而及时的补偿。

由此可见,在超出初级保险限额时,每个核设施的业主都要为其他业主造成的核损害买单,且国会还将视损害情况承担兜底赔偿责任。这种多重的责任保险机制在分散核电项目业主风险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行业核安全监督的作用,是美国在支持核能发展和保护公众权益之间进行平衡的制度选择。

自颁布以来,《普莱斯—安德森法》历经多次修订和续期,约每十年修订一次,当前有效期至2025年年末。由该法最初建立的核责任制度,在经受了三里岛核事故等考验后,已逐渐成为促进美国乃至全球民用核工业发展的基础性制度。

与《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衔接

该公约于1997年9月通过,2015年4月生效。随着美国2008年5月21日批准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美国首次成为国际核责任法律体系中的一员,并须按照公约要求与其他缔约国分摊非本国核损害赔偿的公共资金。值得一提的是,与其他缔约国不同,美国在2007年出台的《能源独立和安全法案》(Energy Independence and Security Act) 中明确,公约中规定的缔约国应缴纳资金将由美国国内的核能供应商而非政府财政负担,金额可能高达1.5亿美元。据此,预计美国涉核企业未来将承担更多潜在赔偿责任。

总体而言,尽管美国核责任制度已出现与国际核责任法律体系相互融合之势,但仍保有独特且具有开创性之处,对于正在完善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中国而言,美国核责任制度的发展历程及改革路径均有较大借鉴意义。

作者: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霁虹、律师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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