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产品销售环节受托人责任及涉诉风险

作者: 姚晓敏和孙洋洋,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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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行业在2021年持续遭遇严峻挑战,受经济周期等多方面影响,信托产品因未能按期兑付不断催生投资人诉信托公司受托履职责任案件。其中,信托产品的销售环节是信托公司受托履职涉诉较多的环节之一,大部分投资人首先将信托公司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作为信托公司不当履职的重要情形。

基本履职要求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销售信托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审慎合规原则,加强信托产品风险等级评定,在有效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需求的基础上,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信托产品,不得误导投资者。

涉诉风险

Yao Xiaomin, Lantai Partners
姚晓敏
合伙人
兰台律师事务所

争议案件中,投资人对信托公司销售环节履职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包括但不限于:

其一,信托公司委托不具有推介资质的主体推介信托产品,或信托的推介地点与信托文件约定的推介地点不一致。如(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李某诉新华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李某主张新华信托委托不具有项目推介资质的自然人为其推介产品,且存在《信托合同》载明推介地重庆以外的异地推介行为,要求新华信托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法院一般认为信托公司存在异地推介行为,应受银保监会处罚;如《信托合同》未约定信托异地推荐的违约责任,则投资人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

其二,信托公司未全面履行合格投资者审查义务。如(2019)京0108民初6409号毛某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一案中,毛某要求四川信托返还本金及利息,四川信托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毛某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认知、风险偏好进行评估、识别。对此,法院认为在认购信托产品前,信托公司未能有效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需求,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不匹配的信托产品,被诉后未提交其已经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证据,例如投资人已签署的《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申明书》等文件,基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裁判规则及涉诉情况,信托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处即缔约过失责任。

其三,信托推介人员未能向投资人详尽介绍信托产品并充分揭示风险,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承诺投资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以某种方式承诺最低收益、保本保息等。如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13923号陈某诉中信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陈某主张在信托计划推介过程中,中信信托公司通过高额回报、收益稳定、政府担保等口号夸大项目的投资价值,对不稳定因素和各种风险未进行明确提示或说明,诱使投资者做出错误判断。对此,法院一般认为信托公司在风险提示的相关文件中应写明可能存在的风险及“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预期收益率为可能获得的年化收益率,但不代表实际年化收益率”等字样,方可认定有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了风险收益特征。

风险防范提示

Sun Yangyang, Lantai Partners
孙洋洋
律师
兰台律师事务所

严格规范推介主体无论是信托公司自行推介信托产品,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代理推介机构,其资质均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严格规范异地推介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同时,应注意信托文件中是否对信托产品的推介地及违约后果进行约定,信托公司不得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严格规范推介方式除获许可公开发行的信托产品外,其他信托产品的推介方式不得违反私募原则,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

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信托公司应充分审核投资人的资格,对投资人进行投资者问卷调查及风险承担能力评估,根据所了解的投资人情况推介适当的信托产品,并妥善保存相关审核材料及推介记录备查,发生争议时信托公司可据此证明其已尽到投资者审核义务;

严格规范推介材料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推介信托产品时,应向投资人详尽介绍信托产品并充分揭示风险,不得超越推介材料,进行虚假、夸大宣传,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与投资人签订信托文件时,应当对信托文件中的风险提示条款逐一进行说明并要求投资者逐一签字,以证明信托公司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

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晓敏、律师孙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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