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转让商业银行股权要点

作者: 杨光、王瑶,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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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5日出台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秉持“穿透监管”的原则,对商业银行股东数量进行了限制。该《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基于上述监管政策的变化,自2018年1月份,部分股东开始清理其超标的商业银行持股,以达到监管要求。在众多抛售者中,国有企业比重较高,其转让商业股权需要履行的程序性义务值得关注。

法规依据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有企业转让商业银行股权需要遵守针对金融类国有资产交易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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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
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财政部于2009年制定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根据该规定,(1)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2)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3)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转让方需要完成制定转让方案、履行内部决议、经财政部门审批、选择交易方式和场所、审查受让股东资格、签订转让协议、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流程。

股东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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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瑶
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论国有企业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转让还是采用直接协议方式转让,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暂行办法》的规定,其转让之后均应履行如下商业银行股东变更流程:

首先,需经过监管机构核准或向监管机构报告。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修正)规定,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其次,需对受让股东资格进行审查。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关于股东资格,银保监会将受让人分为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以及境内非金融机构三类,并规定了不同的资格要求及禁止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如受让人拟受让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股权,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还需要满足“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

最后,需告知银行董事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的规定,非上市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转让本行股份的,应当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根据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批准股东转让其股权后,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将受让人的名称、地址以及股份数记载于股东名册,通知有关各方,收回转让方股权证,向受让方发放股权证,并配合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转让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权行为属于必须经过批准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不办理这些手续的法院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商业银行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应按时履行报批义务,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报批义务主体及相应违约条款,最大程度避免违约风险。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光、律师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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