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保障制度下核物项进出口的注意事项

作者: 王霁虹、杨晨曦,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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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电、核设施及相关核物项的进出口贸易日益增长。本文将从核保障角度出发,对中资企业核物项进出口涉及的核保障制度进行探讨,以期为涉核企业的进出口提供参考。

王霁虹, Wang Jihong, Partner, Zhonglun Law Firm
王霁虹
合伙人
中伦律师事务所

国际核保障制度

核保障(Nuclear Safeguards)是一种国际核查机制,根本目的是防止核武器扩散。国际社会制订了《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等多个公约,成立了国际原子能机构、桑戈委员会、核供应国集团等专门的组织机构,共同构成了国际核不扩散体系。

核保障制度下,主权国家根据本国的相关立法和多边、双边协定,作出接受核保障监督的国际法律承诺,将本国的全部或部分核材料、核活动交由核查机构核查。

其中,国际出口控制是重点核查内容。国际组织和各国采用清单形式确定管制范围,对清单内的物项实施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主要管制方式包括出口登记、出口许可、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等。目前国际上通用的核出口管制清单源自核供应国集团,具体内容包括《核转让准则》、触发清单和两用清单。核供应国集团各参与国在自愿的前提下,将《核转让准则》及其两个控制清单内化为本国法律,依法实施并承诺遵守严格的供应条件。

中国核保障制度

作为拥核国家,中国发展了完整的核工业产业链,建立了核保障制度。国际层面,中国先后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的附加议定书》,并加入了桑戈委员会、核供应国集团等国际组织。

国内层面,中国政府先后出台并依据相关国际条约修订了《核出口管制条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核进口政府承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核出口管制方面与国际通行做法完全接轨。

杨晨曦, Yang Chenxi, Associate, Zhong Lun Law Firm
杨晨曦
律师
中伦律师事务所

注意事项及相关义务

中资企业在拟定相关出口合同时,应当在合同就出口接受方的核保障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确保出口合同符合中国核监管机构的要求。

首先,出口合同中应当设立专门的核保障条款,要求出口接受方就履行核保障义务进行承诺。核物项及核技术出口接受方应当在核保障条款中承诺出口合同项下中方供应的所有材料、设备、技术、燃料等核物项及核技术:(1)仅用于和平、非爆炸及非军事目的;(2)仅由合同项下申明的最终用户使用;(3)纳入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署有效的全面保障协定或自愿保障协定的保障范围;(4)采取不低于国际原子能机构推荐标准的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5)未经中国政府同意不得进行转让;(6)不得利用中国供应的铀浓缩设施、技术或者以此技术为基础的任何设施生产富集度高于20%的浓缩铀。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接受方,应当承诺出口合同项下中方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1)不用于核爆炸目的以及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2)不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燃料循环活动;(3)不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并且,合同的生效条款中应明确约定,出口接受方提供符合要求的接受国政府出具的最终用户及最终用途证明是出口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之一。同时,违约条款中也应明确约定,如出口接受方违反核保障条款,中方有权终止出口合同,出口接受方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返还相关材料、设备、技术、燃料等核物项及核技术,并按要求赔偿中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进口领域,中资企业的合同正式签署前亦需报国防科工局对涉及保障监督事项的内容进行审查。因此,中资企业在起草或修改进口合同时,应当注意相关核保障条款在满足出口国核保障义务的同时,也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及国内相关法律法规下中方的核保障义务,确认进口合同中的相关内容符合国防科工局的审查要求,及时就相关保障监督问题向国防科工局作出报告,并严格履行相关的核保障义务。如果供应国政府要求,企业可依据《核进口政府承诺管理办法》向国防科工局申请出具书面承诺文件,办理核进口政府承诺事务。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霁虹、律师杨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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