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港”制度对品牌方渠道管控的影响

作者: 周乐,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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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2022年6月24日通过了新的《反垄断法》,并将于2022年8月1日正式施行。对比2008年施行的旧《反垄断法》,新《反垄断法》在经营者集中审查、增强反垄断行政处罚力度、垄断协议调整等方面有诸多调整。其中,新《反垄断法》新增了“安全港”制度,对于品牌方在互联网时代下做好渠道管控,具有十分积极的影响。

渠道价格管控的难点

Zhou Le, Tiantai Law Firm
周乐
合伙人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传统的商品分销,各渠道商之间本就容易发生冲突,低价竞争问题时有出现。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渠道乱价的问题更为突出。由于平台众多,为抢占市场份额,线下渠道商将商品低价倾销给平台卖家,窜货现象十分严重。这对于品牌方做好渠道管控,尤其是价格体系管理,提出了很大的挑战。就过往实践而言,品牌方往往会采取各类渠道价格管控行为,包括不限于直接与渠道商签订转售价格限制协议(或签订包含价格管控条款的经销协议),向渠道商发送各类文件或通知统一规定的商品销售指导价,针对渠道商违反其价格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如罚款、取消经销商资格、拒绝供货、没收保证金等等。

然而,旧《反垄断法》十四条明确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商品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或达成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品牌方的上述行为,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与渠道商达成了纵向垄断协议,从而面临行政处罚。与此同时,品牌方也可能会因实施该等行为,导致渠道商提起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的诉讼,向其索赔经济损失。

“安全港”的影响

新《反垄断法》十八条在旧《反垄断法》十四条的基础上,新增了“安全港”制度,即“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通常仅会依据经营者行为本身是否违法进行惩处,即行政执法机关一旦调查发现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商品转售价格限制协议的,将会作出违法认定,并不过多考虑行为效果。而现实中,多数的品牌方对相关市场并不具备控制力。因此,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对商品转售价格限制协议采取“零容忍”的态度,无疑会造成对反垄断行政执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行政执法端与司法审判端在适法方面亦存在分歧。如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公司与上海韩泰轮胎销售公司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中,除审查品牌方和渠道商是否达成商品转售价格限制协议外,主审法院亦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品牌方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是否强大、品牌方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动机,以及限制转售价格行为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四个方面,进行了实质审查。

此次新增的“安全港”制度,给予企业行为合规的合理预期。对于在相关市场不具有优势地位,且旗下特定商品在相关市场具有可替代性的品牌方而言,其被认定为纵向垄断的合规风险将大幅降低。对于商品转售价格限制协议的适当容忍,不仅不会限制或排除市场竞争,反而可能导致品牌方商品价格上涨,促使消费者转而购买其他竞争类商品,从而增加相关市场上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实现良性竞争的效果。

价格管控合规建议

需注意的是,品牌方在面临纵向垄断的执法调查或司法诉讼时,仍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符合新《反垄断法》十八条第三款之情形。品牌方应注意评估自身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是否低于国家反垄断机构规定的标准。在新法实施前,《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以及市场监督总局发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已对特定行业或领域的市场份额进行了指导性的规定,品牌方可进行参考,但上述文件不具有普适性。对于新《反垄断法》“安全港”制度下市场份额标准的具体划分,尚待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或指引。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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