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出质期间的增资扩股,动了质权人的“奶酪”?

作者: 马悦、袁奕萌、罗雪,安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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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款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上设立质权是常见担保措施之一。但是公司的运营也经常会出现增减注册资本等需求。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公司股东将其股权出质期间,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做出限制性规定。

原则上,增资行为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即可。但实践中,公司增资扩股可能改变公司的控制权。公司股权出质期间,如因增资导致原股东持股比例减少的,质权人可能会对新投资人的增资行为提出挑战。

马悦, Ma Yue, Associate, Anjie Law Firm
马悦
律师
安杰律师事务所

质权人可能采取的挑战方式

行政诉讼

质权人可以起诉作出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要求撤销相关行政行为。正如东宝惠民村镇银行诉东宝市场监管局案([2020]鄂08行终12号)中,原告认为因被告对第三人的增资登记行为,导致其原对第三人享有的100%股权质押权比例被稀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增资登记行为。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行法律规范对出质股权公司增加出资没有限制性规定,也未规定登记机关在作出增资变更登记时须通知质权人。可见,荆门中院认为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并不包括对质权人意愿的询问。

但实务中,部分登记机关为避免被诉,仍提出了“法”外要求,比如增资前应先解除质押负担,若存在质押,则须提交质权人同意增资的书面文件等。

民事诉讼

在增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质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请求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中,认定增资行为合法有效。法院认为,增资是向目标公司注入新的资金,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降低,但其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公司增资扩股后,质权人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增资前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即在增资实际到位的情况下,增资行为并未损害质权人合法权益。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盛康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利明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 ([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中,就增资行为的效力给出不同的答案。法院认为,隆侨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新股东未实际注资,公司实际资产并未增加。出质人九策公司100%的股权稀释至29.98%,其股权对应的实际资产价值亦降低。九策公司因持股比例降低而失去对隆侨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控制权,存在致使其所持股份原有的控制权溢价利益受损、实际市场价值降低的可能,进而影响利明泰公司质权的实现。因此,案涉增资行为损害了质权人利明泰公司的利益。

袁亦萌, Yuan Yimeng, Trainee, Anjie Law Firm
袁亦萌
实习生
安杰律师事务所

建议

由前述案例可知,在认定此类增资效力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新投资人与原股东恶意串通,损害质权人利益的情况。

增资时点、期限和主体必须具备合理性

例如在盛康达等与利明泰案件中,增资人是目标公司的关联企业、且增资决议于出质后不足半月通过,增资期限却设定为营业期限截止的前两年,让人不得不怀疑此次增资就是为了稀释出质人股权比例,转移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在对股权被质押的公司进行增资时,投资人应充分考虑质权人权益,增资行为必须具备合理性。

新投资人必须具备合理的增资能力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的实际投资能力并不完全体现在其注册资本上,但如果其注册资本与在目标公司的认缴出资有显著差距,则易被质疑其增资能力。因此,投资人需要提供财务情况证明资金实力。

增资应确保质权人权益不受影响

质权人权益的保护关键取决于新增出资是否到位。若新增出资实际到位,原股东持股比例缩减后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未变化,以增资前设定质权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未发生变化,增资行为效力不易受到挑战。相反,若增资人并无实缴新增资本的意思,也无增强目标公司竞争力和经营能力的意图,质权人实际利益显著减少,增资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而无效。

最后,如若新增资本确已全部实缴到位,因持股比例稀释致使丧失控制权而带来的溢价损失,是否会被认定为侵害质权人利益从而导致增资行为无效,仍有待司法实践的探索。

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悦、实习生袁奕萌。安杰所实习生罗雪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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