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刚果案”作出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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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刚果案”作出法律解释 | 《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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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刚果案”发布了涉及香港《基本法》有关问题的解释草案,这是一起由香港终审法院审理的有关国家主权豁免的案件。

与近期香港高等法院就另一起官方豁免案件作出的判决相似,“刚果案”判决对香港作为仲裁地的地位具有潜在的深远影响(见《各领风骚 平分秋色》)。

“刚果案”是因Energoinvest金融公司向扎伊尔SNEL国有发电公司提供信贷在扎伊尔建造发电站引起的纠纷。根据协议,SNEL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由扎伊尔政府提供担保。SNEL公司违约后,Energoinvest公司向国际商会仲裁法庭申请仲裁,并取得了一项对SNEL公司和扎伊尔政府不利的实体裁决,后来它将裁决确认的债权出售给了FG Hemisphere Associates公司。

2007年,扎伊尔的继承国——刚果民主共和国(即刚果(金))与中国的一个财团签订了在刚果(金)进行基础建设的合同,并约定中国财团向刚果(金)支付2.21亿美元的“入场费”。FG公司之所以在香港起诉刚果(金),正是因为它认为这笔费用是刚果(金)政府的财产。刚果(金)主张其享有国家豁免权。

香港终审法院以3比2的多数作出判决,指出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绝对豁免原则,因此香港法院对刚果(金)无司法管辖权。绝对主权豁免应当与有限主权豁免(常出现在其他管辖区中)相区分,有限主权豁免原则对于国家单纯的商业行为不予豁免。上期《商法》(第2辑第7期)中《刚果案裁决不利香港营商环境》一文报道,香港终审法院将案件涉及的有关问题提请全国人大释法。

八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解释草案指出,中国大陆采用的绝对主权豁免原则适用于香港特区,这逆转了香港沿用经年的相对豁免原则。

“刚果案”判决与香港近期的Intraline Resources SDN BHD诉“华天龙号”(第3号)船主案一审判决十分相似。“华天龙案”涉及到了官方豁免权原则,该原则与主权豁免相似,但是它适用于未经法院所属的本国政府(如中国政府)同意而针对该政府提出的诉讼。该案是原告一家马来西亚公司以被告广州打捞局违反合同为由,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的诉讼。被告广州打捞局以其隶属于中央政府交通部,依香港法律享有官方豁免权为由,申请撤销诉讼。石仲廉法官同意这种说法,并认为官方豁免权在香港的适用具有绝对性,不仅适用国家的职能行为,也适用其商业行为。

这两个判决引出了在审理涉及主权国家或国有企业的案件时,香港法院及仲裁法庭的管辖权问题。

第一,当主权或官方豁免权成为了在香港法院起诉这类企业的障碍时(不论合同中是否有条款约定放弃主权豁免),该原则也不能妨碍香港仲裁法庭行使其管辖权,因为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而产生的合意。仲裁法庭不同于法院,它不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也不会对国外或国内的政府机构行使管辖权,这一点香港终审法院在“刚果案”中有明确表述。所以,香港仲裁法庭有权继续根据事实情况审理案件,尽管实际上一方当事人可能享有主权或官方豁免权。因此,以上任一判决都不会削弱香港作为仲裁地的地位。

第二,尽管豁免权原则的确会影响强制执行法院或仲裁法庭针对企业在港财产作出的裁决,但是,该原则也同样适用于世界其他法院或仲裁法庭作出的判决或裁决,因此这也没有对香港作为仲裁地产生不利影响。

事实上,绝对主权豁免原则在香港的适用似乎不太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在主权豁免的情况下,从事商业行为的国家实体不享有豁免权。此外,在香港仅有少量案件是直接针对外国政府机构提出的。

然而,官方豁免权在香港伸延至更多中国国有企业的可能性更加令人担忧。奥睿律师事务所香港所的贝伟贤合伙人说,“华天龙案”判决结果导致“在港的中国国有企业可以通过宣称具有官方豁免权而逃避强制执行”。贝伟贤合伙人说,简单而言,国有企业是否被视为政府的组成部分或代理人,中央政府具有实质的最后话语权。

尽管法官认为广州打捞局既不是国有企业,也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但是官方豁免权在香港可适用于任何由政府(在本案中指中国政府)成立的实体(包括公司实体),只要它是受其控制的。 这里的“控制”不仅仅指持有具有表决权的股权,还指更为密切的关系,即该实体事实上作为政府部门的延伸,必须要遵守该部门的指示。

在涉及中国国有企业的情况下,由于政府对每一个企业的控制程度差别很大,往往会很难区分并会引出某些不对外公开的问题。如果广州打捞局在中国大陆被诉,根据大陆法律,它将不会享有豁免权,这就更加突显了问题的所在。

目前,“华天龙案”正处于上诉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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