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颁布反价格垄断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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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DRC issues rules against price fixing, 国家发改委颁布反价格垄断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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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1229日颁布了《反价格垄断规定》(以下简称《实体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这两部规章于201121日起正式施行。

实体规定

《实体规定》所称的价格垄断行为包括:(1)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2)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价格垄断协议

《实体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如下八种价格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2)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3)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4)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5)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6)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7)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8)以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
垄断协议。

《实体规定》还规定,经营者不得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或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并且禁止行业协会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以及组织经营者达成或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

就《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六种行为,《实体规定》逐一规定了对应的禁止性价格垄断行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通过价格折扣等方式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在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6)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价格差别待遇。

《实体规定》对认定“不公平的高价”、“不公平的低价”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第(2)、(3)和(4)情形中“正当理由”所包括的情形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同时还规定了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需要考虑的六种因素。

滥用行政权力的价格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实施以下价格垄断行为:(1)滥用行政权力,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规定歧视性价格,以妨碍商品自由流通;(2)强制经营者从事《实体规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3)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程序规定

《程序规定》指出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反价格垄断执法主体,并详细规定了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受理、调查措施、依法处理、责任减免、中止调查、恢复调查等行政执法程序。

对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价格垄断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向其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包括(1)停止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2)废止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4)纠正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其他处理建议。

《商法摘要》由海问律师事务所协助提供,内容仅供参考之用。读者如欲开展与本栏内容相关之工作,须寻求专业法律意见。海问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baochen@haiwe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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