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制度上海破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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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1224日发布《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标志着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工作在上海正式启动。

《实施办法》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设立条件和程序、资金托管、投资管理和日常监督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而且最大亮点是规定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制度,并在资本金结汇和投资方面给予这些试点企业较大灵活度。

试点企业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是指经过联席会议(上海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审定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简称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简称管理企业)。

试点企业中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主要包括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以及联席会议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而且,这些境外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 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五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十亿美元;
  • 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二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 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相关投资经历;
  • 联席会议要求的其它条件。

外汇资金出资

《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获准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

这使得该类企业可将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用于境内股权投资,一定程度上突破了200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的相关限制

上述规定还意味着,试点管理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投资企业时,可用外汇资金向投资企业出资最高为5%,而且只要其他95%资金来自以人民币形式出资的国内企业或个人,该投资企业仍被视为内资企业。据此,理论上,其在境内的投资活动将按照内资管理,不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限制。但是,《实施办法》第31条第(一)项对投资企业“不得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的规定,似乎仍有把该类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视为外商投资的嫌疑。

监管和限制

尽管《实施办法》给予试点企业一定的灵活政策,但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监管措施:

  • 试点企业的出资实行专项资金托管,资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使用需由托管银行实施管理。
  • 托管银行要定期上报试点企业的托管资金运作情况、投资项目情况等信息。如果发现投资运作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托管协议的,托管银行将不予执行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第30条)
  • 试点企业每半年需向主管部门报告其投资运作中的重大事件,包括其投资活动,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的修改等。(第28条)

《实施办法》第31条明确禁止投资企业从事下列业务:

  • 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 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 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 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 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 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 法律、法规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设立文件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QFLP试点工作在上海的试水,对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会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但遗憾的是《实施办法》未能对外汇资金结汇投资人民币基金的持续期间、退出结算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而且作为地方性法规在适用地域上也带有一定的局限性。

有关中国对私募股权投资的最新规定,请参见《国家发改委出台私募股权新规》一文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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