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制定三部反垄断法配套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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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IC enacts three new provisions supporting the Anti-monopoly Law, 工商总局制定三部反垄断法配套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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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01231日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这三部《反垄断法》的配套实体规章统一于201121日起施行。三部规章分别从以下方面对《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括号中为该法对应的条款编号)作出了细化规定。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垄断协议的概念(第13条第2款)。该条所称“垄断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经营者之间“横向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第13条第1款)。除该条第(一)项“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属于价格垄断而不归工商机关管辖外,《规定》对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联合抵制交易行为等四项垄断行为作出了细化规定。

行业协会从事的垄断协议行为(第16条)。包括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垄断协议的宽大制度(第46条)。该条所称“重要证据”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对第一个主动报告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应当免除处罚,对其他报告人可以酌情减轻处罚;经营者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工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指罚款的减轻或免除。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

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第17条第2款)。该条中的“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等。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第18条)。《规定》对该条所列的每一项所需考虑的因素都作出了细化规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17条第1款)。该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是与价格有关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不在工商机关管辖范围。除此之外,《规定》对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行为的表现形式分别以单独条款的形式作出了细化规定。

认定利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需考虑的因素(第17条第1款)。工商机关对正当理由的认定分析,除需要考虑经营者是否是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取的行为外,还需要充分考虑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宽大制度。对主动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经营者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规定》

  • 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作出了细化规定;
  • 经营者以行政强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行政授权或者其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按照上述有关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两个规定进行处罚;
  • 工商总局和省级工商局有权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向该等机关或组织的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根据上述实体规定以及2009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两部程序性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作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关之一,将具体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三个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商法摘要》由海问律师事务所协助提供,内容仅供参考之用。读者如欲开展与本栏内容相关之工作,须寻求专业法律意见。海问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baochen@haiwe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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