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及下属学院领导干部在拟IPO企业持股问题

作者: 张明、张利秀,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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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拟申请在科创板上市,其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张三系西部某部属大学下属东方学院院长,而西部大学是教育部直属高校。那么张三是否具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东资格?

张明, Zhang Ming, Partner, Grandway Law Offices
张明
合伙人
国枫律师事务所

法律分析

对外投资持股原因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相关规定,除“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外,担任其他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规定获得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奖励或报酬。

鉴于高等院校内设机构的正职领导并非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获得股权激励”的人员,如经核查,张三持股符合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情形,则张三作为甲公司股东具有合法性。

因此,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前提下,满足科技成果转化条件的高校非正职领导或下属学院领导人员可以作为拟IPO企业股东。

高等院校的性质

根据《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等相关法律、党内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的乡(含乡)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对外投资持股;根据中共教育部党组印发的《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教育部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

鉴于西部大学系教育部直属高校,则毋庸置疑,其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对外投资持股;如所涉高校系其他中央部门直属高等院校或地方高校,其党员领导干部能否对外投资持股尚未有定论,已上市公司中亦不乏以股东任职高校并非教育部直属来论证论证其持股合法合规的案例。

因此,如所涉人员任领导干部的高校系教育部直属高校,其持有拟IPO企业股份可能存在障碍;反之,前述人员可否作为拟IPO企业股东尚无定论,建议结合其持股原因、比例、所任职务等情况综合论证,同时核查该高校主管部门对此有无限制性规定、是否参照适用教育部直属高校规定等,就所涉人员持股合规性取得主管部门确认。

张利秀, Zhang Lixiu, Associate, Grandway Law Offices
张利秀
律师
国枫律师事务所

所任领导职务的行政级别

根据教育部办公厅相关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包括部机关、直属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直属高校及其院系等副处级以上干部,即教育部直属高校及其院系等副处级以上干部不得对外投资持股,对其他高校教师对外投资持股并无限制。

基于此,西部大学对张三的行政级别认定亦对其持股合规性至关重要,即高校对其领导干部的行政级别认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用于论证股东持股合规性。但应当注意,高校就所涉人员领导职务的行政级别的认定应符合事实,已上市公司中亦存在监管部门不认可高校所作确认的案例。

因此,如所涉人员未担任行政职务或虽有行政职务但不属于党政领导干部的,则其持股不违反规定;否则,需要根据法律、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主管部门要求进行规范和清理。

对外投资持股的形成时间

相关法律、党内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未明确对高校除党员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领导人员或普通教师对外投资持股作出限制,如张三对甲公司持股形成于其任院长前,能否用于论证其持股合法合规?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及其答复,党政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需要进行规范和清理。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参照执行,具体由主管部门及高校执行。

因此,高校及其下属学院领导人员在任领导职务前的对外投资行为需要按照高校及其主管部门要求进行规范和清理。

结论

因此,张三作为教育部直属高校二级学院的院长,系高校的党员领导干部,且其甲公司持股并非科技成果转化,故张三作为甲公司股东可能存在障碍。综上所述,就高校及下属学院领导人员作为拟IPO企业股东的合规与否,主要涉及到持股形成原因、所任职务的行政级别及高校性质等问题,建议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作出论证。

国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明、律师张利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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