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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是中国某大型机场公司,被申请人是泰国某航空运输公司,该航空运输公司经营多条国际航空客货运路线,其中包括了目的地为申请人机场的运输路线。为便于办理被申请人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业务,被申请人指定X先生为派驻至申请人机场的代理人员。

2017年3月至5月间,根据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2008年1月版的《标准地面服务协议》的主协议和附录A,作为国内服务商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标准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简要程序)》(下称《地服协议》)。《地服协议》中约定申请人将提供代表、管理和监督、乘客服务、停机坪服务、载重平衡、通讯及航务服务、货物和邮件、辅助服务、安全、飞机机务维护服务。在此基础上,双方进一步签订了《地面代理综合服务协议》《地面服务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残损航空器搬移协议》《航务延伸服务协议》。前述各协议共同构成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内容,并且申请人提供协议服务内容的地点均在其所属机场范围之内。

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地服协议》《地面代理综合服务协议》《地面服务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残损航空器搬移协议》《航务延伸服务协议》均约定了“如有争议,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条款。此外,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航务协议》,明确被申请人指派的X先生为被申请人派驻至申请人所属机场的代理人。

上述各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将服务费用账单交由X先生签收。2018年3月底至8月,因被申请人逾期未付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间的服务费用,申请人先后四次向被申请人发送催款函。此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了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清欠款,但被申请人仍未能在前述宽限期内结清全部欠款。为此,申请人根据上述协议中的约定,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服务费、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和实际费用。

仲裁庭意见

根据《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被申请人经有效通知未能出席庭审的情况下,仲裁庭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因本案被申请人系外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仲裁案件。在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仲裁庭认定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上述各协议中,尤其是《地服协议》中未约定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根据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结合案涉双方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地点在申请人所属机场之内,亦即合同履行的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仲裁庭认定与案涉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国法律,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同时又考虑到案涉各协议的签署及争议的发生均早于中国《民法典》的实施,故本案具体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

关于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特别是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服务的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载有被申请人代理人X先生签字的《签收单》,并附具了发票、付款通知书、结算清单、航班起降信息表,据此证明申请人已经依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协议服务内容,被申请人亦予以了确认。与此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被申请人主动发送的还款计划书,进一步证明了被申请人确认拖欠服务费的事实和服务费金额。基于案涉协议的约定和申请人提出的前述证据,仲裁庭最终支持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服务费的仲裁请求。另对于违约金,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主动调整为年24%,亦获得了仲裁庭的认可。

简要评论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发布的《标准地面服务协议》由“主协议”“附录A”和“附录B”组成。其中,主协议内容为通用条件,主协议内的标准条款即包含了仲裁条款;附录A具体记载约定的服务内容;涉及服务费用价格和结算事宜等通常约定在附录B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地服协议》即是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标准地面服务协议》之主协议和附录A基础上所达成。对于双方之间争议的地面服务费结算和支付事宜,仲裁庭亦是依据《地服协议》及若干份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值得一提的是,《标准地面服务协议》之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是临时仲裁,但伴随着中国商事仲裁的发展,特别是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的成功设立,航空业界开始有意识地在服务合同中加入“提交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等机构仲裁条款。此时,双方之间依谈判而达成服务合同并在服务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其性质应当是双方就争议解决机制作出的特别安排。按照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基本法律原理,相较于主协议中的通用条件,双方之间的特别条款效力应当优先于通用条款,此优先效力亦及于双方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安排。本案即属于这一情形。

本案另一个值得关注的地方在于对境外公司的送达。对境外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原则上应当向境外公司的注册地址或主要营业地址进行送达。但若境外公司在中国境内指定了代理人的,相关法律文书亦可向该中国境内的代理人所在地址进行送达。本案中,申请人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秘书处提供了被申请人在泰国的注册地址和联系地址,并提供了被申请人指定代理人X先生在中国境内的地址,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秘书处向这三个地址进行了文书送达,完成了送达义务。尽管被申请人缺席了案件的审理,但是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秘书处已经依《仲裁规则》完成送达义务的情况下,仲裁庭依《仲裁规则》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这一处理方式符合《仲裁规则》和中国《仲裁法》的规定。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资深案件管理秘书李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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