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贸仲和港仲仲裁规则(二)

作者: 邱靖,耀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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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文章中,我们从实务角度就贸仲和港仲两家机构的仲裁规则在仲裁协议和/或管辖权的异议、仲裁员的选择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语言以及保全措施等四个方面的规定进行了比对。本文将继续为大家介绍两项规则在仲裁证据、仲裁期限、仲裁费用和仲裁裁决的执行上的区别。

Jim Qiu 邱靖, Yao Liang Law Offices 耀良律师事务所, Partner 合伙人
邱靖
合伙人
耀良律师事务所

仲裁证据

贸仲规则和港仲规则对证据的规定并没有根本性差异,均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对举证期限、质证、仲裁庭的权限等作出了规定。两大规则各自的特色之处在于,根据贸仲规则,仲裁庭有权自行调查收集证据,这为举证困难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救济途径。而港仲规则允许证人以书面形式作证,当事人因此可节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所需的费用。

仲裁期限

根据贸仲规则,除非仲裁庭要求并且贸仲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延长期限外,在普通程序中,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贸仲规则中明确的仲裁期限毫无疑问将有利于申请人对仲裁时间作预先判断,从而权衡所需耗费的时间成本。

而港仲规则中没有对依普通程序进行仲裁的期限作出规定。

仲裁费用

费用预缴

根据贸仲规则,仲裁费应先由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或被申请人在提起反诉时预缴,仲裁费用根据双方争议金额及《仲裁费用表》中对应的相应比例进行计算;对于涉外案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整体来说,与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相比,贸仲的仲裁费用相对较低。

根据港仲规则,申请人在提交仲裁通知时,应缴付受理费1,000美金,否则港仲将不会继续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的收费、仲裁员的差旅费和开支、仲裁庭要求的专家意见和其他协助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港仲的受理费和管理费的预付金,将由当事各方平均缴付。如果一方未缴付,可由另一方缴付。如仍未缴付,则仲裁庭可以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或按其认为恰当的形式继续仲裁。在前述费用全额缴清之前,仲裁庭可以拒绝向当事人发送裁决。对于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港仲的《仲裁收费和费用表》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

费用的承担

根据贸仲规则,最终应向贸仲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将由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实践中仲裁费通常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律师费、差旅费及证人费用等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予以合理补偿。

根据港仲规则,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但仲裁庭可参酌案件情况裁定由当事各方分担。

仲裁成本是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时重点关注的事项之一。鉴于两项仲裁规则均赋予了仲裁庭自由裁量的权限,为减小仲裁费用分摊的不确定性,建议当事各方在仲裁协议中事先就此作出明确约定。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贸仲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各方均应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根据对方住所地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依据中国法律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向有管辖权的香港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港仲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败诉一方为内地当事人且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则胜诉一方可根据上述《安排》的规定向对方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内地法院申请执行。目前尚没有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法院执行情况的官方统计数据,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08年12月1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中提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在内地不予执行,目前国内尚无先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公布《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再次强调,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做出的仲裁裁决,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的有效的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

结语

虽然贸仲和港仲的仲裁规则分别受中国内地和香港各自法律体制和仲裁实践的影响而有所差异,但两者并无显著优劣之分。当事方可结合所涉争议的特点,结合以上两大仲裁规则的区别以及仲裁的成本、效率和执行效果等方面,作出适合自身的选择。

邱靖是耀良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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