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出口的法律风险

作者: 王永亮,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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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业务惨淡,越来越多的企业把目光转向了形式出口,也就是货物并不离开中国,只是借助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入区即视同出口的政策,开展出口退税活动。本文就其中风险展开分析。

违规案例

例一:两家海关特殊监管区外公司A和B之间货权直接转移,但资金流通过境外公司,货物流从公司A到区内仓储,然后再到公司B,以“一日游”形式实现出口退税,外币结算,出口与进口的申报价格完全一致。

例二:两家海关特殊监管区外公司A与B签订合同,公司A将货物出口到某地综合保税区仓储企业,通过特殊区域间流转的形式转到某地公共型保税仓库,然后再由公司B报进口。几次报关价格全部一致,比例一多转了一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然而以上操作均不合规,原因在于购货方的身份不符合视同出口的条件。

视同出口的条件

视同出口的法律风险
王永亮
律师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具体是指:经出口企业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下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五条规定,经出口企业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以人民币结算的,可申报出口退(免)税,按有关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时,可以提供收取人民币的凭证。

案例中的企业,只满足了一个视同出口的条件,即货物进入综合保税区,完成了形式上的出口,但是却并未满足另外一个条件,即“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以上交易的双方都是境内、特定区域外企业。而货物在进入特殊区域后必须产生所有权的转移,而不仅仅是将货物送进综合保税区内的物流企业仓储一下,再出区销售给区外企业。因此,两家区外企业,不管货物如何流动,均不符合出口退税条件。

列名工业原料的视同出口问题

入区“一日游”看似属于海关业务,是一个供应链的问题,但实际上入区和出区仅仅是手段,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出口退税,因此该行为的合法性,必须同时符合海关总署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对于列名的工业原材料入区“一日游”,存在着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规定即可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虽然很多关务人员对这样的行为抱有疑虑,但就其违法违规的依据并不十分清楚,原因就在于该类行为还涉及违反财政和税务机关的监管要求。因此需要参考相关规定。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符合其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在未经实质性加工的情况下,不得转售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仓储物流、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和以保税方式出区。违反此规定的,按骗税和偷逃税款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述享受退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国内的,照章征收各项进口环节税。第四条规定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购进区的符合其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不享受退(免)税政策。

实操中的违规多出现在第三条和第四条当中,要么是区内生产企业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原材料以保税方式出区,要么是原材料仅仅销售给了区内的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非生产企业,随后以保税方式出区。看上去闭环的操作,要么违反了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转售的规定,要么违反了必须实现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定,也就是货物必须出售给综保区内企业,而不能仅仅入区仓储。列名原材料入区后未作任何实质性加工,在获得退税后就换了一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区的情况并不符合视同出口的条件,不应享受退(免)税。

普遍存在的情况并不一定合法,关务、财务、税务等从业人员应当了解其中的“猫腻”,防止偷逃税行为的产生,更好履行自身的监管义务。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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