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亮瑕疵公司决议救济途径盲区

作者: 陆懿颖、潘昊,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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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体现着公司作为法人的意志,当公司决议在程序或者实体内容中出现瑕疵,不能准确、完整地体现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方有可能止损。而由于发展的不平衡性,公司股权结构设置、内部管理模式的限制,个人擅自使用公司印章、代签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件屡见不鲜。在印章管理制度形同虚设,公司管理层权责不明晰的情况下,权利救济随之更为复杂。

结合目前企业对于瑕疵决议救济的普遍盲区,本文将针对因“伪造签名”、“盗用公司公章”等行为所致公司决议之瑕疵,向读者简析该类瑕疵的救济途径之一: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陆懿颖, Lu Yiying, Associate, Tiantai Law Firm
陆懿颖
律师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公司决议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法可以不召开而直接作出并由全体股东签章的除外)”情形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2019)京0105民初87791号一案中,原告及第三人系被告的法人股东。2019年5月,在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以及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监事被变更为第三人公司员工。原告调取工商资料后发现,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材料中涉及的原告公司公章系伪造;被告在法院庭审中答辩称,上述文件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公司公章均系伪造,不认可决议内容;第三人在法院庭审过程中答辩称,知悉被告公司原监事向其提出的变更要求,但并不认可决议内容也未实际操办,变更具体事宜系委托被告公司原监事办理。后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以及相应变更申请中,原、被告公章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提交的检材非同一支印章、笔迹非同一人书写。

该案审理法院认为,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伪造签名、印章所形成的决议不具备决议成立的基本条件。可见当公司决议程序发生瑕疵时,并非只有申请撤销或确认无效两种救济途径,在此之前,还应先行明确,该项决议是否已经成立。

潘昊, Pan Hao, Paralegal, Tiantai Law Firm
潘昊
律师助理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错选救济途径的风险

选择不适当的救济途径可能导致诉讼败诉。在(2016)陕0526民初1965号一案中,原告诉请判令2005年3月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股东会议的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其在案件事实和理由中称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均系被告王某,在被告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伪造而形成的。

该案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在关于公司决议纠纷的诉讼中,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分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之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主要解决的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存在的瑕疵问题。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主要解决的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问题。

而规定(四)第五条在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除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外,确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据此,结合该案原告所述事实、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该案应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而非原告起诉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原告请求判令2005年3月被告王某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属对法律认识错误,故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议

在面对此类瑕疵公司决议时,惯性地进行“申请撤销”或者“确认无效”这样“二选一”的选择是很多公司的日常。在规定(四)颁布之后,公司决议是否成立问题已正式成为依法应当考虑的先决条件,若决议都无法确认成立,那么决议的效力又何从谈起?且错选请求权基础,将可能直接导致败诉,延长了不必要的维权周期。

进一步而言,当公司遇到瑕疵决议时,面对各类案件信息和实际情况,如何准确选择救济途径,明确维权方案,需要结合相应专业知识以及实践经验才可能更加有效地作出判断。故在面临此类争议时,建议至少寻求公司法领域法律服务专业人士的意见作为参考,以期尽早使得受损权益获得补救。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陆懿颖、律师助理潘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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