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大股东恶意增资的认定及小股东的救济

作者: 王钲,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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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的增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笔者根据自身办理增资纠纷案件的实务经验,并结合过往司法判例中的裁判观点,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价:

(1)增资及选择的增资方式是否为公司经营所需

从商业目的的角度来看,公司增资扩股是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拓宽业务,提供公司的资信程度,若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没有前述商业需要,则无增资的必要。

王钲
律师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公司选择何种方式进行增资,应当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并尊重各股东的意见共同拟定。若该方式不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即可认定其不合理性。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2013]锡商终字第0589号)中,法院认为“陶少清未证明增资决策的合理性,且即使增资是为了融资,增资也并非唯一的融资方式”。从该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同意增资的大股东应当就其选择该增资方式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说明。对增资行为及增资方式的审查,能够初步判断大股东是否利用资本多数决的权利裹挟了小股东的意志,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

(2)增资行为是否损害股东认缴出资的权利

股东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增资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且股东没有明示放弃或同意增资,增资决议当然不能排除股东增资的权利或强制要求其增资。

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2018]辽12民终2445号)中,法院认为“其以股权多数表决的方式确定‘全部增资由刘铁认缴’则违反公司法关于新增资本由股东优先按其实缴出资比例认缴的规定,又不符合全体股东一致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认缴的除外情形”。在笔者办理的某公司增资纠纷案件中,增资决议内容为由绝对控股股东认缴新增资本,其实质是大股东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剥夺了其他小股东对新增资本依法享有的认缴权利。

(3)新增股份认购价格或新增资本占股比例是否公平合理

公司的净资产是衡量其商业价值的最重要体现,目前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公司必须按净资产进行增资、股权转让,实践中往往大股东只根据注册资本的每股价格进行平价、甚至是折价增资,不会考虑衡量公司净资产的问题。在此情形下,除非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同比例增资,否则任一股东不按公司净资产对应的每股价格进行增资,客观上都会缩减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损害其股权的财产权利。

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2016]鄂0111民初3366号)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应综合考虑到各股东利益的平衡,科学评估公司净资产额以确定股权价值,大股东不得利用股东会资本多数决原则任意稀释小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故此项决议的内容不明确,不能排除珠海恒基达鑫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之嫌”。在各股东未对增资的股价达成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就应当对增资时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审计,确定公允价值。

小股东的救济

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进行恶意增资,其行为或将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并直接或间接造成小股东权益损害,打破公司人合性的状态,给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负面影响。在现行法律规范下,小股东可选择以下两种救济方式:

(1)提起增资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这也是股东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若增资决议剥夺了其他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利,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小股东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若公司的章程规定了增资的条件,并明确应在评估公司净资产的基础上进行增资,但增资决议违反前述规定,小股东可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增资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撤销之诉。

(2)提起要求损害赔偿的给付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赔偿纠纷的构成要件其一为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其二是股东滥用股权权利之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了损失。

关于小股东如何举证其损失、需要达到何种举证程度,笔者认为,只要小股东能够证明其持股比例因公司的增资行为被稀释,即足以认定其作为股东的身份权利及相对应的财产权利已遭受损失。而对于具体的财产损失金额,小股东在提起诉讼后可依法申请以作出增资决议之日为基准,对公司净资产评估,其持股比例减少部分对应的净资产值即为损失金额。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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