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信托在困境地产项目中的法律运用

作者: 邓伟方和于家浩,植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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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部门的相关表述中,服务信托是指信托公司运用其在账户管理、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方面的制度优势和服务能力,为委托人提供除资产管理服务以外各类服务的信托业务,其与以投资增值为目的的资金信托存在较大差异。但在法律层面上,服务信托仍未跳出信托范围,其所发挥的功效仍与信托法律制度一脉相承。

随着现今房地产巨头频频暴雷,服务信托的入局为困境地产的纾困和突围提供了新思路。在破产程序前,服务信托借助风险隔离之法律效果,可以帮助保全优质资产,以便于引入新投资人,推动项目的盘活和重整;在破产程序中,则可以通过服务信托换取时间、实现有序分配,更好地服务于破产
安排。

运用服务信托

服务信托在困境地产项目中的法律运用 邓伟方 植德律师事务所
邓伟方
合伙人
植德律师事务所

以近期出现风险的某地产集团在深圳的项目公司为例,如某资金方以股+债方式对项目公司提供融资,项目公司原股东作为股权回购方,该地产集团为回购义务提供保证担保,现因该地产集团整体出现严重的债务危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原股东及该地产集团均无法履行约定义务。此时,如资金方想要实现顺利退出,仅凭争议解决途径,不仅耗费时间及财力,且面临着该地产集团被裁定为实质合并破产之风险,最终受偿金额和效率均将大打折扣。因此,从多维度角度,通过创设交易结构等方式解决资金方的困境项目退出问题确有必要。

以服务信托为例,可借助其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征,将股权及债权所指向的底层资产转移至信托,具体来说可由原资金方(债权人)、项目公司原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对项目公司或其他主体的债权委托给信托公司从而设立财产权信托。

一方面可以避免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追索或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对资产的绝对控制地位或优先清偿顺序。另一方面亦可引入新投资者对困境项目进行输血,并根据各方需求,在信托委托人及受益人层面进行相关设计,以便后续盘活。

法律问题

服务信托在困境地产项目中的法律运用 于家浩 植德律师事务所
于家浩
律师
植德律师事务所

尽管通过引入服务信托有利于困境地产项目的盘活,但在设立服务信托时,仍有一系列法律问题值得关注。

服务信托设立的效力问题。一方面,在困境地产项目中,通过采取受让债权等方式来搭建交易结构,由此可能构成“讨债信托”,但由于“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较难认定,因此造成信托无效的可能性较低。另一方面,信托受托人是否必须为信托公司方能使信托具备法律效力,从法理上并未明确限制,但在(2010)银民初字第299号等案例中存在认为需由具有经营信托业务资质的机构作为受托人,否则存在信托无效的可能。

明股实债背景下的信托财产交付问题。在地产项目中,明股实债类交易结构十分普遍,而在特定交易场景中,明股实债往往被认定为让与担保。如果债权人将基于回购交易安排所享有的债权以及其名义上享有的股权一并作为信托财产交付的,是否被认定为对担保物(股权)的无效处置,进而导致信托财产无效交付,仍待进一步研究。

服务信托中的信托有限责任问题:由于信托本身在中国并非一个法律上的实体,信托对外开展的全部行为皆系以受托人之名义进行,因此从保护善意第三人角度来看,存在超出信托财产范围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在服务信托的交易安排中,如无法通过协议就受托人有限责任(如股东的出资义务)进行约定,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在客观上仍存在一定风险,但现有司法实践中尚未就服务信托有限责任问题作出指引,因此就该问题还有待司法意见的进一步明确。

信托安排能否对抗相关撤销权:困境地产项目中应用服务信托的核心原因之一即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以实现风险隔离。但在《信托法》《破产法》及《民法典》中均设定了信托撤销权、破产撤销权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三类撤销权制度均存在突破信托风险隔离功能之可能,因此,在困境项目的信托交易结构设计时仍应充分关注相关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诚然,通过发挥服务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有助于困境地产项目之纾困,但不能“迷信”信托制度本身,其风险隔离的优势并非绝对化;同时,从监管意见来看,资金信托与服务信托的认定边界仍旧存在模糊之处。因此,在困境地产纾困项目中是否可以采取服务信托模式,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评判。

植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邓伟方、律师于家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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