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责任

作者: 朱奇敏和殷实,汉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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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的重要特征,《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在特别情形下,例如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导致公司财产等灭失无法清算时,该有限责任制度可能被突破。近十余年来,司法实践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其责任的认定存在诸多变化。

早期实践态度

Zhu Qimin, Han Kun Law Offices
朱奇敏
合伙人
汉坤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8516 4149
电子信箱: qimin.zhu@hankunlaw.com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最早直接规定于200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建立健康的法人退出机制,该规定颁布后,法院从严要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号指导性案例指出,股东无论在公司持股比例多少、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在法定清算情形出现后均有义务限期清算公司,且其只要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则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各地法院均参照九号指导性案例处理类似案件,逐渐就此形成了统一的裁判规则。

实践中,由此逐渐滋生部分职业债权人,低价收购符合清算条件企业的呆滞债权,借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制度,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此导致小股东对公司巨额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该问题亦引发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室及统战部的关注,二者均曾去文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研究。

《九民纪要》的校准

Yin Shi, Han Kun Law Offices
殷实
资深律师
汉坤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8525 5540
电子信箱: shi.yin@hankunlaw.com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根本性地变更了九号指导性案例严格归责的裁判规则。

《九民纪要》第14条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限缩界定为在清算事由出现后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或因过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消极行为。同时,第14条亦列举了股东主张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的有效答辩理由:第一,股东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如已请求控股股东或者其他股东清算公司,但后者没有启动;第二,小股东证明其不是、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或监事,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九民纪要》第15条改变此前“唯结果论”的裁判倾向,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间具有因果关系,规定为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例如,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早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前即已灭失,且其就此不存在过错的,则该因果关系不成立;故即使出现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股东也不应当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九民纪要》校准后,小股东不公平地被要求承担远超出资数额的公司债务问题得到显著改善。

未来的新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这是认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其责任的根本性问题。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似乎应为公司股东。然而,理论和实务界均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清算义务人应为公司董事而不包括股东,股东的“清算义务”根本上即不存在,故其也不该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责任。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暂作留白处理,表示待修改后的《公司法》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12月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董事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且应承担公司未及时清算的赔偿责任,明确修改了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

不过,目前仍无法确定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上述内容在新《公司法》正式稿中是否会得以保留或调整后保留?如是,股东清算义务的免除是否会加剧实践中股东利用“僵尸企业”逃废债的现象?新《公司法》正式稿是否会针对股东不具有董事身份而实际参与甚至控制公司经营之情形作特别规定?对此,我们将持续关注。


朱奇敏是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她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8516 4149以及电邮qimin.zhu@hankunlaw.com

殷实是汉坤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8525 5540以及电邮shi.yin@hanku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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