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该为货运延期造成的损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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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探讨的问题是,国际货物运输中,货运代理人是否应承担货物延迟抵达目的港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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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申请人同意将货运代理业务全权委托给被申请人代理。被申请人将代理申请人向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进行进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发运等业务。2011年5月,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的委托办理了一批由A港到B港的货物订舱、报关、发运等业务。

申请人称,货物比计划期限晚到了10天。被申请人没有尽到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和责任,造成了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指示货物应当到达的时间。同时,被申请人也从未向申请人承诺货物到达的时间。根据《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代理义务。

仲裁庭的意见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议书》中,对货物到达卸货港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在该批货物装船前后对货物到达卸货港的时间也没有任何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约定。

中国《海商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5.7条规定,“除非事先明确以书面形式约定货物离抵日期,公司对货物离抵日期不负责任”;10.2 条规定,“因货物迟延引起的索赔,如根据本标准交易条件无法免责,则赔偿限额为公司对迟延货物所收取的运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制定的《国际货运代理示范法》第二部分货运代理的责任第8.1.2条规定,货运代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担迟延损失责任,除非有明确的书面约定。

责任界定

上述规定均表明,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或承运人时,对于货物的延迟交付均不承担责任,仅对事先有明确约定的货物的迟延承担责任。由于海运的特殊性,货物在装卸、到达、驶离港口以及航行过程中,涉及到时间的因素很多,通常会遇到许多难以掌控的问题,要保证货物按时抵达卸货港,的确难度很大,所以中国《海商法》对迟延交付做出严格的规定,仅适用于事先有明确约定的,才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

申请人作为出口商,当与进口商订立合同时,如果对于出口货物到达卸货港的时间有特别要求,必须事先正式告知货运代理人,因为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委托时,需要考虑能否接受该条件,是否有能力保证委托安排的货物按时到达,或者选择放弃该项委托业务,因为货运代理人本身无法控制海运过程中的各种风险;货运代理人还须正式通知承运人,承运人或接受、或不予接受、或有条件地接受,通常会因此而提出高价运费,做特别的安排。

仲裁裁决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明确约定,不存在申请人对到达时间的特殊要求,所以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延迟交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蔡凌丽,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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