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贸区仲裁临时措施的制度突破

作者: 牟笛,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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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8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式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而此前,该委员会在2013年底设立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下称“自贸区仲裁院”)。

至此,自贸区仲裁制度不仅具备了专门机构,同时也拥有了自己的新规则。自贸区仲裁院及其新规则勾勒出了中国仲裁制度改革的最新面貌,必将在很长时间内引领中国仲裁的潮流。

牟笛 Vincent Mu 胡光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Senior Associate Martin Hu &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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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贸区仲裁院的新规则在临时措施、紧急仲裁庭、仲裁员名册、合并仲裁、仲裁第三人、仲裁证据、仲裁中的调解、友好仲裁及小额争议仲裁九大方面的创新近期已在业内获得连篇累牍的报道。其中,仲裁临时措施新制度集中体现了中国仲裁界追赶国际潮流的强烈期望,以及在目前中国整体仲裁制度下的种种无奈,可谓意味深长。

现行临时措施

与国际仲裁界通行做法不同,中国现行法律下仲裁庭并无直接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权力。仲裁当事人如有此类需求,需首先向仲裁庭提出,并由仲裁庭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由此,仲裁庭在仲裁临时措施程序中并非决策者,而仅仅是一个“二传手”的角色。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直接导致仲裁临时措施的执行环节效率低,同时也使得法院的影响力渗入正在进行的案件,从而淡化了仲裁程序的纯粹性。更深层来看,仲裁庭无力自行决定临时措施其实意味着仲裁在中国司法体系中尚未获得全面的信任。授权上的缺失难免潜移默化地降低仲裁机制在当事人心目中的权威性。

2012年8月31日,中国《民事诉讼法》最新一次修订中尽管对临时措施的范围予以扩充,但仍未赋予仲裁庭决定临时措施的权限。结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规律,这一问题在未来若干年内已无望实现立法突破。

自贸区创举

面对现行立法的束缚,自贸区仲裁院仍在夹缝中敏锐捕捉到了突破的空间。考虑到中国以外大部分国家、地区均认可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自贸区仲裁院新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如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的国家、地区的法律允许,仲裁庭可以直接决定采取临时措施;如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的国家、地区的法律不允许,则由仲裁庭协助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自贸区仲裁院案件缺乏涉外因素,尤其是临时措施缺乏与其他法域的关联,那么临时措施执行地就不会超出中国的范围,上述新规则也将毫无新意可言。但恰恰由于上海自贸区的案件日趋国际化,新规则才真正有了用武之地。举例而言,如某案件中当事人申请的临时措施需要在香港执行,基于香港法的认可,仲裁庭就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对新规则的评价

自贸区仲裁院此次在临时措施方面的创举以国际化的思维顺应了国际化的潮流。通过合理利用其他国家、地区的先进立法,中国的仲裁庭首次取得了对临时措施的决定权。尽管这一决定权仍需受到执行地点的限制,但在中国仲裁的发展历史上仍具有里程碑意义。自贸区仲裁院作为这一创举的推动者,其勇气和智慧都应该得到我们的尊重。

与此同时,这一改革举措的背后也透露出苦涩与无奈。如果中国立法者能够顺应潮流将临时措施决定权赋予仲裁庭,这一突破的功绩本不应归自贸区仲裁院所有。而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不仅无法从内部推动,反而需要从其他国家、地区立法中寻求“增长红利”,这本身就足以令整个中国
仲裁界陷入尴尬。

仍需观察

此外,笔者必须指出,自贸区仲裁院的新规定最终能否从纸面上的规则转化为实践中的结果仍需观察。由于中国法律并不认可仲裁庭决定的临时措施,中国法院通常不会对外国仲裁庭相关决定提供任何保障、支持。

在此情况下,自贸区仲裁院仲裁庭所做的临时措施决定能否得到其他国家、地区法院的必要协助就成为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如其他国家、地区法院以“对等原则”为由拒绝为临时措施的执行提供保障,仲裁庭的决定最终也只能沦为一纸空文。

牟笛是胡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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