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公司参与破产重整程序要点提示

作者: 王舒 和 朱俊,汉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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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越来越常见,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参与破产重整的案件也随之增多。笔者基于近期代表出租人参与的破产重整案件,整理了出租人在面临承租人进入破产和司法重整程序时应关注的若干要点。

承租人提供的租赁保证金和银行信用证或保函在大部分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均会要求承租人缴纳一定的现金保证金,或提供同等金额的银行备用信用证或保函。在承租人出现比较明确地即将进入破产和司法重整程序的迹象时,出租人首先需要考虑,是否要抵扣持有的现金保证金和向银行提取备用信用证或银行保函。由于二者法律基础不同,出租人在执行其权利时应分别予以考虑:

(1)出租人若抵扣现金保证金,则其法律基础是租赁合同以及《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抵销权。由于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权利选择是否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并且《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有一定限制,为了降低出租人使用现金保证金抵扣欠付款项的不确定性,出租人应尽量在破产重整程序开始前完成抵扣;

(2)出租人若提取和抵扣银行备用信用证或银行保函,则其法律基础是备用信用证的相关规则以及执行第三方保证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只要该等信用证或保函仍在有效期内,承租人的破产和司法重整并不直接影响其效力。但是,如果信用证或保函可能在破产重整期间到期,考虑到承租人在破产重整期间较难获得银行的额外授信,出租人最晚应在到期之前完成提取和抵扣。

王舒__Wang_Shu__Han_Kun-s
王 舒
合伙人
汉坤律师事务所

经营性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共益债务。在承租人进入破产和司法重整程序后,经营性租赁的出租人往往非常关注其经营性租赁合同是否仍会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期间承租人是否可以继续支付租金。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在重整程序开始后的两个月内(或经出租人催告后的30日内)可以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出租人的经营性租赁合同。未继续履行的经营性租赁合同将解除,并且出租人应取回租赁物并申报欠付租金及其他因租赁提前终止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在决定哪些经营性租赁合同会被继续履行时,承租人、管理人以及破产法院往往会考虑租赁物对承租人重整的价值,租赁合同的租金水平等因素。如果相关经营性租赁合同被确认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作为共益债务可在破产重整期间随时清偿。

朱俊__Zhu_Jun__Han_Kun-s
朱 俊
合伙人
汉坤律师事务所

租赁债权的申报。出租人通常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包括:截止破产重整申请被法院受理之日的破产前债务(包括欠付的租金、欠付租金累计的罚息等),以及租赁协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出租人在准备各类债权申报文件时,债权证明文件的梳理至关重要。出租人需要统计租赁欠款和损失,总结梳理合同规定的在承租人破产情况下的索偿权条款依据和金额计算方式,收集整理费用和损失发生的凭证,确保债权申报金额具备充分的债权证明依据。

境外出租人还需要提前安排主体资格文件和授权文件在其所在国的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手续。出租人在完成债权申报、收到管理人债权确认反馈后,应及时核对债权确认的结果与申报信息是否一致,如有不一致,需要在管理人通知的期限内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申请或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特殊租赁结构的债权申报。实践中,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需要也会设计一些特殊结构的租赁,最为常见的是共同租赁和转租赁。

在共同承租结构下,出租人需根据各承租人在共同租赁协议项下承担的义务,判断能否对每一承租人单独申报全部债权。

对于通过中间壳公司做的转租赁结构,一般次承租人为实际占有和运营租赁物的主体且出租人依赖次承租人的偿债能力。因此,如果该等结构下,次承租人破产而中间壳公司未破产的,出租人需基于租赁文件判断是否可直接向次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就此,出租人可重点评估以下要素:(1)租赁文件是否约定了出租人对次承租人的直接追索权;(2)承租人是否已将其在转租协议下的债权转让予出租人;(3)承租人是否怠于申报其对次承租人的债权并因此危及出租人的债权实现。

租赁条件变更。在实践中,对于继续履行的租赁合同,不排除承租人要求同出租人协商对租赁条件(包括租期和租金)进行变更和重组。就此,出租人应特别关注变更后租赁条件的生效时间、重组失败时租赁条件变更的恢复原状,并保留在此情形下就全部损失进行补充债权申报的权利。

王舒是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她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0 8525 5526以及电邮shu.wang@hankunlaw.com

朱俊是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0 8525 4690以及电邮jun.zhu@hanku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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