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临时仲裁在内地的保全与执行

作者: 张光磊、石雨霓,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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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仲裁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需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尚不包括临时仲裁。在此背景下,域外临时仲裁作为国际仲裁的一种形式,能否得到内地法院的认可,是跨境交易主体非常关心的问题。为此,本文就内地法院对临时仲裁保全和执行的实践进行了梳理和总结,以供参考。

能否申请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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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磊
合伙人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整体而言,就域外临时仲裁案件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仅规定国内仲裁及涉外仲裁案件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而未对域外机构仲裁及临时仲裁案件的保全作出规定。2019年10月1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保全安排》)生效,为香港仲裁程序向内地申请保全提供了明确的操作依据,但是,《保全安排》第二条规定“本安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是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特定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的仲裁案件”,明确将临时仲裁排除在协助保全范围之外,亦体现了内地法院对协助域外临时仲裁案件保全的保守和谨慎。例如,在(2021)苏72财保216号案中,南京海事法院认为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不包含临时仲裁,故不予支持该案的保全申请。

内地法院并非绝对否定域外临时仲裁的保全,这种例外主要体现在海事海商领域。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域外海事仲裁的当事人有权向海事法院申请保全被请求人的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但对其他财产的保全申请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域外海事仲裁的保全财产仅限于上述四类,其他财产仍无法在内地进行保全。尽管如此,实践中法院对此理解亦存在分歧。例如,在(2010)甬海法仲保字第1号案中,宁波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冻结了域外临时仲裁当事人在该院的执行款;亦有海事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保全程序的一般规定,裁定冻结域外海事临时仲裁当事人的存款,例如(2014)广海法保字第42号案、(2015)沪海法海保字第76号案。

裁决能否在内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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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雨霓
律 师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内地法院可以承认与执行域外的临时仲裁裁决,对此,国际公约、相关区际安排及内地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例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中规定的“仲裁裁决”包括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内地与香港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安排》)后,最高院在《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二条也规定仲裁员按照澳门仲裁法规作出的仲裁裁决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最高院亦在民诉法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域外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可能对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内地法院审查域外临时仲裁条款效力以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或裁决作出地的法律为依据,故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可能性较大;但是,如果内地法院此前受理了关联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则内地法院可能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判断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或仲裁地的情况下,内地法院可以依据内地法律认定临时仲裁条款无效。这种情况外,域外临时仲裁裁决要内地申请承认和执行,可能因与内地法院的司法裁判相冲突而被拒绝。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及《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等文件已逐步体现出接轨国际仲裁、探索临时仲裁制度的趋势。我们期待立法尽快就域外仲裁在内地法院的保全程序提供制度框架,使支持域外临时仲裁的司法程序与内地临时仲裁制度同步发展。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光磊、律师石雨霓。张光磊还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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