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维权路上的“商业诋毁”

作者: 李佳霖,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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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维权措施中,诉讼维权、行政投诉维权均需一定周期,是否还有更加立竿见影的办法?比如在某些场合侧面暗示竞争对手是侵权人,或者在行政投诉不被受理时,是否可向其他监管部门举报其产品质量问题来“曲线救国”?笔者以为,知产维权案件需要多措并举,但也应理性筹谋。有些措施看似具备正当行权的外衣,但也易招致商业诋毁的法律后果。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损害后果。此外,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考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排挤竞争对手、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故意。

向电商平台投诉

李佳霖, Li Jialin, Associates, Tiantai Law Firm
李佳霖
律师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在亿能仕公司与捷客斯公司、淘宝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2019)辽02民终1083号)中,捷客斯公司认为亿能仕公司于淘宝店铺中所售产品侵犯其商标权,在未调查、未购买,未做基础性比对的情况下,其在四个月内连续发起十余次平台投诉,导致亿能仕公司商品下架并标记为售假商家。期间,亿能仕公司每次均提交证据并申诉成功,但捷客斯公司未作进一步核实或停止。

法院认为,向淘宝平台进行投诉虽具有一定封闭性,但该投诉结果覆盖全平台,其行为直接切断公众在淘宝网上接触亿能仕公司涉案产品的通道,故而认定涉案屡次投诉行为具有公众性特点,客观上造成了亿能仕公司交易机会减少、商誉受损的后果,最终判决捷客斯公司商业诋毁行为成立。

向行政部门投诉

在 商业诋毁纠纷一案((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88号)中,陕西安监局根据上海某公司所反映情况,向北京某公司的客户、涉案产品使用人陕西石油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涉案产品已通过国家有关机构测试认证的资料。北京某公司以上海某公司投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为由诉至法院。本案中,两审法院态度一致,均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版,已失效)第十四条中所指的“散布”可以是直接向消费者群体散布,也可以是通过向政府部门举报、反映的方式间接传达给消费者。因此如该行为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则应认定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只不过由于本案中被散布内容大部分属实,法院最终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散布虚伪事实”,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高管个人言论

在海茂公司、恒泰公司、安景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件((2018)粤民终613号)中,三公司均为水产公司。安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曾于参会人员均为水产养殖户的某“推介会”中发表“海茂是假的,…它的种源也是假的…”等言论,恒泰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随后表达类似意见。海茂公司认为前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故而成讼。

法院首先以被告始终无证据证明前述言论属实为由,认定商业诋毁行为成立。对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涉案推介会系由恒泰公司组织召开, 亦以恒泰公司股东之一兼副董事长的身份自我介绍并数次发言,结合其言论内容,可认定其是在履职过程中的职务行为。此外,会议主题是为推介恒泰公司所代理的种虾业务,段某虽为安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是以美国国际种虾公司中国业务总代表身份出席。因此本案应由恒泰公司与美国国际种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安景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除以上列举情形外,未待国家有权机关作出侵权认定的情况下,权利人通过自媒体发布短视频或文章等形式自行维权,或以向对方商业伙伴发送公函等形式散布“竞争对手为侵权人”信息等行为,均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综上,企业在行使法律赋予权利的同时,需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注重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企业在制定知识产权维权方案过程中,应将全面调查、证据固定作为方案实施的首要步骤。在全面了解、掌握侵权人侵权事实的情况下,谨慎实施各类投诉行动及言论发表,避免行为目的偏离制止侵权的初衷,防止手段过当或言论过激,将正当维权行为回归到应有轨道之上。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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