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期限的起算特例

作者: 周成成,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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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公布了第37号指导案例“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在该案例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未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期间起算的规定来裁定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期间问题,但其观点却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和鼓励。

案情简介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RETECH Aktiengesellschaft)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这一涉外仲裁裁决生效后,金纬公司向瑞士当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但由于提交的文件不符合要求,金纬公司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遭到了瑞士当地法院的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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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瑞泰克公司在上海浦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贸仲的仲裁裁决。上海一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瑞泰克公司的财产。

瑞泰克公司遂以金纬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二年的执行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上海一中院不受理该案,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经审理,上海一中院驳回了瑞泰克公司的执行异议;瑞泰克公司不服,随后上诉至上海高院,但其执行异议最终被上海高院予以驳回。

独特见解

上海法院在对该案的裁判中,提出了独特的见解。瑞泰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金纬公司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执行期间。对此,上海法院认为:在涉外仲裁裁决生效时,若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均不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院无管辖权,执行期间应当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的财产当日
起计算。

然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期间为二年,自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起算”。

上海法院意见貌似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但细究中国程序法的规定,不难发现上海法院裁判的关键点并非“起算点如何确认”,而是如何理解中国法院何时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或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拥有“管辖权”。

管辖权

关于如何理解上述“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但是,若被申请人及其财产均不在中国境内,则申请人将陷入客观上无法向任何中国法院申请执行的困境。

中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应当赋予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权利。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只要仲裁裁决申请符合公约规定的要求,即可向任何缔约国申请承认或执行。考虑《民事诉讼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法院”定义和《纽约公约》的精神,不难理解上海高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中国法院管辖权”和“执行期间起算点”的诠释基点严格遵从《纽约公约》的规定和原则。

谨慎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5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确定了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谨慎否定原则和预先报告制度。

根据《通知》的要求,若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必须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则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的。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是上海法院从“法院管辖权”和“执行期间起算点”两个角度支持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申请执行的成功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将其收录为“指导案例”,再次证实最高人民法院一如既往地对“谨慎否定原则”的践行,同时表明了中国最高审判机构对《纽约公约》精神和原则的严格遵从。

作者: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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