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服务业如何合理使用商标?

作者: 苏剑飞以及李雷, 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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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公司是一家全球性的多元化科技企业,在国内汽车维修和汽车美容装潢两个前沿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提供专业的汽车售后类产品及服务。

苏剑飞 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合伙人
苏剑飞
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合伙人

为在中国获得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M公司已在第17类用于汽车、船及类似商品上的塑料防护贴面,汽车玻璃粘性密封胶取得“M”商品商标,即常用的汽车各类“贴膜”,以及在第37类车辆修理服务注册取得“M”服务商标。

由于其汽车贴膜在汽车美容领域享有很高的声誉,一些未经M公司授权的汽车美容店不仅在提供服务时选择使用M产品;同时为吸引客户,提供服务时直接在店招上突出使用M标识,因而有可能侵犯了M公司对“M”商品及服务商标的专用权。本文将探讨一些在汽车服务业中对认定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有实际意义的问题。

能否使用?

在提供汽车服务的过程中能否使用他人商品、服务商标呢?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就“M”服务商标而言,只有M公司及其特许的汽车美容店才有权在提供汽车美容服务时使用该注册商标。未经授权的汽车美容店若使用“M”服务商标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M”商品商标而言,即使非M授权的汽车美容店,也有销售M公司商品的权利。那么在销售M公司商品的过程中,自然也有合理使用“M”商品商标的权利。

怎样正当使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26条和27条对“正当使用”有更明确的阐述。

第26条规定,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第27条规定,满足该《解答》第26条规定要件的下列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3)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4)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

需要考虑的因素

鉴于“M”商标并不含有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也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因此非M公司授权的汽车美容店在销售、使用M牌汽车贴膜的过程中,“合理正当”的使用只能是:为说明汽车贴膜是M公司产品以及在服务的叙述性描述中使用该商标。此外,该使用还有一个前提:提供销售的M牌产品为真。

李雷 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顾问 上海
李雷
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顾问
上海

笔者认为,为了消费者利益,应允许商家为了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范围而直接使用叙述性的文字,如“本店销售M牌产品”、“本店贴膜服务使用M牌贴膜”。如此使用,目的是为了对消费者明示,不会产生混淆和误导结果,且不会侵害商标权人的利益。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诸如将“M”突出使用的店招,或将店名命名为“M汽车美容装饰品牌店”,会使相关公众对该店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解,以为其与M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比如,误认为是M公司的特许汽车美容店),从而在客观上起到利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推销自己的服务的作用。这显然侵犯了“M”商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M公司的利益。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判定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当综合考虑商品与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一致性。”

作为汽车美容服务项目中使用到的商品,汽车贴膜和该服务无疑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及销售习惯等多方面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服务提供者也并非绝对不可以使用他人商品商标,只要在使用中,做到避免相关公众会因为服务供应者对某一商品商标的使用,而误认为该商品与该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苏剑飞是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驻上海合伙人,李雷是恒方驻上海法律顾问

(HF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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