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案件最新司法动态

作者: 李锋、周垠,李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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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已于200935日起施行。《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的实施,在以下主要方面为无单放货案件的诉讼审理确立了统一的审判标准。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无单交货纠纷中,正本提单持有人可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正本提单持有人可要求无正本提单提货的人承担无单放货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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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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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主体和责任主体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规定,有权追究无单放货责任的主体是正本提单持有人。此外,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提单上未载明其托运人身份,但可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对于记名提单下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正本记名提单但在提单上未载明其托运人身份的托运人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该司法解释未提及。

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无单放货司法解释》还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可要求无单放货的承运人和无正本提单提货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无单放货索赔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依该赔偿范围的界定,货物的出口退税损失应不属可索赔的损失项目。此外,《海商法》第56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无单放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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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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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情形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6条至第10条列举了承运人无单放货可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如下:

  • 依提单所载卸货港当地法律,承运人须将货物交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
  • 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依法变卖处理,或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
  • 承运人按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 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已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

在之前的审判实践中,承运人还可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另外一种情形:正本提单持有人在知悉承运人无单放货后,仍与无正本提单提货的人达成货款支付协议。有些法院曾经认定这相当于提单持有人事实上认可了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因而判决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就此,《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偿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诉讼时效

依《无单放货司法解释》,无单放货索赔的诉讼时效,不论是基于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不论是单独向承运人提起还是向承运人和无正本提单提货的人共同提起,均为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1年。其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与《海商法》第267条规定一致,即“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记名提单上所载收货人是否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争议颇大。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1条和第2条规定,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一样,承运人均需凭正本提单交货,否则承运人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无船承运人(NVOCC)

在一些无单放货索赔案中,国内货运代理代表未获得中国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国外无船承运人接收货物、安排货物订舱出运并代表该国外承运人签发提单。此时,国内货运代理是否应当与该国外承运人连带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无单放货司法解释》并未提及。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国外承运人如未依法获得无船承运业务资格,其在国内接受货物、安排货物订舱出运并签发提单,属违法经营;国内货运代理代表国外承运人进行违法经营,属违法代理。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规定,货运代理被判令与国外承运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与上述审判观点略有不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货运代理人就托运人的损失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还包括“货运代理人与境外承运人存在高度关联”。

李锋,李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周垠,李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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