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仲对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实践心得

0
1767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裁当事人经常在仲裁程序开始之时需要紧急临时救济,要求保护构成仲裁标的物的资产,保全证据文件或财产,或其他任何临时救济,以维持现状直至仲裁庭就争议作出裁决。

传统上,当事人只有在仲裁庭适当组成之后才能寻求临时救济。组成仲裁庭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组建国际仲裁协议中经常约定的三人仲裁庭更是如此。在此期间,争议案件情况可能会发生根本变化,仲裁争议事项或资产往往可被转移。

DD_SIAC_pic因此非常有必要采取救济措施,在仲裁程序最开始的时候就可能得到紧急临时救济。

尽管包括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在内的绝大多数仲裁机构都允许当事人向其本国法院申请临时救济,但当事人常常希望避免在外国进行诉讼。如果有权提供临时救济的法院因为司法系统有效率低下的名声,或者其法官并不支持仲裁程序,那么仲裁中的外国当事人可能会特别考虑避免这种诉讼。

SIAC《仲裁规则》第26条第2款(及《附则一》规定的相关程序)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向SIAC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仅仅为了采取紧急临时救济。该申请必须在提交仲裁通知书的同时,或者在提交仲裁通知之后提交,申请还将由SIAC仲裁院院长(在SIAC2013年仲裁规则于2013年4月1日生效之前,为仲裁中心主席。为了方便起见,无论2013年4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我们统一称为SIAC仲裁院院长和副院长)决定是否接受。

如果SIAC仲裁院院长接受申请,他或者副院长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在收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应当尽快作出有关审理当事人申请紧急救济工作程序表,紧急仲裁员与仲裁员一样,有权发出临时救济命令。无论从任何角度而言,有关工作程序的时间是非常紧的。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紧急仲裁员不得随后被指定为仲裁庭成员,并且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紧急仲裁员不再享有任何权力。仲裁庭组成之后,有权重新考虑、修改或者废止紧急仲裁员发出的任何临时救济裁定或命令。临时救济裁定或命令在以下情况下对当事人失去约束效力:1)九十日内仲裁庭未组成;2)仲裁庭作出终局
裁决;3)申请人撤回申请。

这些条款保证了仲裁庭的权力不会被篡夺,但这不并意味着紧急仲裁员授予的临时救济是毫无意义的。紧急仲裁员发出的任何临时救济裁决或命令在正常情况下对当事人是具有拘束力的(但受到前述规定的限制),当事人约定按照SIA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已明确同意将立即遵守这种临时救济裁决或命令。实践中,随后组成的仲裁庭不太可能会支持未遵守此前紧急仲裁员发出的裁决或命令的一方当事人。

尽管SIAC《仲裁规则》第26条第2款主要是参考斯德哥尔摩商会(SCC)仲裁规则制定的,但SIAC《仲裁规则》的有关条款与世界其他领先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相比是非常独特的。SIAC是亚洲第一个引入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仲裁机构,目前已经处理了21件紧急仲裁员申请,可能是在处理该程序方面经验最为丰富的仲裁机构了。

下期文章我们将介绍几起SIAC已经处理的指定紧急仲裁员案件的有关事实。

李威运是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副主任(中国区)兼法务顾问,Rachel Foxton是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前总监(事业发展部)。李威运于2013年6月离开SIAC,加盟立杰律师事务所国际仲裁事务部,Foxton现已加盟高伟绅律师事务所(亚洲)。若有进一步咨询,请联系候任副法务顾问赵慧丽(huili@siac.org.sg)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