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起草阶段作出关键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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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系列文章的第一部分见于上个月的“争议摘要”栏目,详细讨论了在拟定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时进入协商的最佳时机,是否要为终局有约束力的争议解决程序设置先决条件,采用机构仲裁还是特设仲裁等问题。

此为第二部分也是最后一部分,我将讨论如何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以及哪些机构可供选择,并对哪些合同要求从长远看可以节省时间和成本发表一点见解。

如果选择机构仲裁,在决定仲裁地时,应同时决定合适的仲裁机构。仲裁地决定了在什么法律框架下进行仲裁,因此必须慎重考虑仲裁地的仲裁制度,以确保其符合缔约各方的需要。亚洲最受欢迎的仲裁地是香港和新加坡。以香港为例,在考虑仲裁时,不少人士注意到香港拥有先进的仲裁制度,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介入非常有限。香港法院在很多方面也非常支持仲裁。缔约双方还应考虑到仲裁的基础设施。香港的仲裁设施都是一流的。有一群优秀的、经验丰富的仲裁员人才库,有大量从事仲裁业务的律师,还有很好的仲裁场地。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对方的资产所在地一般都能得到强制执行,因为香港正式加入了有关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力的《纽约公约》,同时又是中国的一部分。

香港作为仲裁地尤其适合涉及中国大陆缔约方的纠纷,许多缔约者视之为在中国大陆仲裁和在合约另一方国家仲裁之间一个理想的折衷之选。加之香港与中国大陆之间特有的强制执行安排,赋予其很多其他司法管辖区没有的优势。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也是一个备受尊敬的仲裁地点。SIAC对仲裁过程的控制富于效率。新加坡拥有先进的仲裁制度和良好的仲裁设施,通常被视为仅次于香港的亚洲第二好的仲裁地。

有些缔约者更倾向于采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给人的感觉是效率比亚洲的一些机构仲裁稍低,而且往往成本更高。然而,国际商会仲裁有一种“安全”的仲裁形式,会给缔约者带来安全感。例如,其作出的裁决在发出之前要经过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审核,以避免裁决中出现任何明显的错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正在改进仲裁程序并在最近采用了一套新的仲裁规则。贸仲要求仲裁员在仲裁之前先行调停或调解,如果失败,再接着仲裁。许多人认为这是一个缺点,大多数缔约者宁愿调停/调解过程完全独立于仲裁程序,因为这样往往更容易达成和解。

缔约者在仲裁条款中对各项事宜加以特殊的约定是相当常见的做法。

仲裁员的数量应逐案考虑。通常情况下,缔约双方为了节省成本都希望只要一个仲裁员,而不是三个,较小的纠纷尤其如此。对于较大的纠纷,缔约双方会乐于有三名仲裁员,双方各指定一名,第三名则由这两名指定的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委任。这对于较大的纠纷是一个“更安全的选择”,尤其是在无上诉权的司法管辖区。

还可以根据需要约定特殊的仲裁规则,这也是非常重要的。机构仲裁一般都有其独特的仲裁规则。

然而,缔约双方即使选择了一个有程序规则的仲裁机构,仍然可能希望改变那些规则中的某些规定。对此,可以根据个案的需要设计或修改仲裁程序。

在争议解决条款中需要考虑的另一件事情是,是否需要将多合同纠纷放在一起仲裁。例如,在许多建设项目中,存在多层分包商,如果正在准备合同的当事人能确保将所有相关的仲裁程序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涵盖所有合同方的仲裁,而不是就同一个标的与许多不同层级的合同方分别仲裁,那么这会对其十分有利。有些国家的仲裁制度允许使用这种策略。

总之,在起草合同时,应该多花一些时间考虑争议解决条款。缔约双方之间形成有效合作的时候往往就是协商争议条款的时机,提前为将来的纠纷做好计划是明智的。应特别注意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地点,要看仲裁裁决在对方的资产所在国家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对仲裁的前置条件应精心安排,比如调解或专家裁判,以确保这些条件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能以省钱省时的方式实施。最重要的,是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仲裁,需要对仲裁地和仲裁规则进行仔细考虑和综合权衡。

在开始的时候多花一点时间和精力,从长远看可以节省大量的时间和成本。

作者:Philip Nunn(林菲腊),法郎克律师事务所亚洲诉讼与仲裁业务部主管,及《商法》编辑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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