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赠品的合规适用

作者: 吴江,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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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赠品,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为了扩大知名度,提高市场占有率,向交易对方或公众赠送的印制有品牌名称、标志或宣传语的物品。其涉及的法律范畴包括但不限于反商业贿赂等竞争法问题。

广告赠品与商业贿赂

如何区分合法的广告赠品与非法的商业贿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商业惯例赠送的小额广告礼品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相对此简单规定,实际情况要复杂很多。比如商业贿赂的对象可能不是交易方本身,而是足以影响交易的第三方;赠品的价值即使较大,也不一定就构成商业贿赂。

区分的通常标准包括:

  1. 赠与的对象。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广告赠品,主要面向消费者或大众发放,通常不构成商业贿赂。提供经销商的广告赠品有可能构成商业贿赂。用作疏通关系的广告赠品,则是以广告之名行贿赂之实。
  2. 赠与的物品。诸如水杯之类的低值易耗品很难被认定为贿赂。单个价值不高,但是累计金额较大的物品,比如购物卡、交通卡,根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有被累计为商业贿赂的风险。至于单个价值不菲的电脑手机等,虽然貌似办公用品,显然超出了合理的范围。
  3. 赠与的目的。广告赠品的目的,是为了宣传产品,而商业贿赂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的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在某行政处罚案件中,某轮胎公司为促销产品,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向代理商发放苹果电脑、苹果手机等实物奖励。上述物品与该公司生产的轮胎设备毫无关联,即使贴上了该公司的标识,也难以信服是为了宣传产品。
吴江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吴江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个误区是将免费赠与等同于商业贿赂。在某行政处罚案件中,原告无偿提供品牌展示冰柜给零售商在店内陈列使用,按市场价格销售品牌啤酒,并与零售商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展示柜内不能出现其他品牌的啤酒。法院认为原告是为了树立产品形象和进行品牌宣传,并不是非法排斥竞争对手,使其处于劣势竞争状态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该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由此可见,附赠物品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关键在于目的是否为了排斥竞争对手,获得竞争优势或交易机会。至于如何认定主要从两个角度:交易是否遵循了等价有偿原则;是否有可能导致竞争对手市场份额的丧失。

在另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中,原告向甲公司销售品牌鲜奶油制品,乙公司从甲公司采购该制品作为原料,原告按销售量的一定比例给予乙公司品牌鲜奶油制品作为赠品。法院认为乙公司具有产供销链条上的优势地位,原告与其没有交易却给予其赠品,属于通过利诱取得或稳固交易机会,构成商业贿赂。

其他竞争法问题。如果经营者在销售或提供服务时附赠的产品价值过高,甚至超过了所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本身价格,则涉嫌倾销。如果附赠的产品违背或不可能符合对方的意愿,却因要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不得不接受,则涉嫌搭售。如果经营者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领域仅存在少数主要竞争者,附赠产品是为打击主要竞争者,则涉嫌垄断。

合规建议

首先,要区分赠与对象,明确是非界限。不向对交易有影响力的第三方赠送物品,向交易对方的经销商赠送物品,必须注意不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第二,要控制赠品价值,突出赠品作用。将赠品的价值控制在商务礼仪的合理范围内,选择与经营者的产品、品牌或企业形象相关,具有广告宣传作用的物品作为赠品。

另外,要尽量采用附赠,交易要平等有偿。将赠品与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相结合更容易被理解为商业行为。如果是在平等有偿的基础上和对方进行,更难和恶意排挤竞争对手联系在一起。最后,要避免直接挂钩,做到如实入账。避免采用计算公式将赠送和销售直接挂钩,至于如实入账则是加强内控和降低法律风险的有效措施。

作者: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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