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份额在判断市场支配地位时的作用

作者: 王亚东、秦文,润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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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16日,中国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最高法院)公开宣判上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下称“3Q案”)。

该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奇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判定腾讯公司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由于反垄断法与制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和保护知识产权紧密相关,因此中国的法院将反垄断案件纳入了知识产权案件范围。该案为最高法院审理的第一件反垄断案,长达7万多字的判决书对反垄断法的诸多具体法律适用进行了阐述,其中有关市场份额因素在判定市场支配地位中的作用的论述尤其值得关注。

王亚东 Wang Yadong 润明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Executive Partner Run Ming Law Office
王亚东
润明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根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如果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份额因素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西方国家曾有过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和市场结构方案等方法的讨论。有学者认为,市场结构方案主要就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占有相当大的份额,就决定了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美国法院在认定企业的垄断力(市场支配地位)时,曾经以市场份额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但是随后的1956年的美国杜邦公司案中将垄断力定义为企业控制价格的力量或者排除竞争的力量,因为市场份额不是衡量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指标。

秦文 Qin Wen 润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rtner Run Ming Law Office
秦文
润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中国《反垄断法》显然吸收了上述成果,肯定了市场份额因素在判定市场支配地位中的重要作用,将其列于所有参考因素之首,且规定当经营者市场份额超过一定比例时即可推定市场支配地位成立。但又没有将市场份额作为唯一的判断依据,对于推定成立的市场支配地位,如果有相反证据,也不能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Q案

根据最高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腾讯公司无论在个人电脑端还是在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均超过80%,而与之最接近的竞争对手阿里旺旺的市场份额仅为4.4%和6.8%。也就是说,根据《反垄断法》中的相关规定,腾讯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如此高的市场份额,应当推定腾讯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此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市场份额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笔者认为,对于传统行业,其发展速度受物质因素制约较大,市场份额的提升是一个相对缓慢的过程,在此情况下,其较高的市场份额容易导致其较强的市场博弈能力,进而形成其市场支配地位。

而对于高科技等新兴行业,其发展速度受物质因素制约较小,市场份额的变化可能是非常迅速的,例如微信从2011年推出到现在的市场占有率是传统行业所不可想象的。

最高法院在3Q案中充分注意到即时通信市场区别于传统市场的特点,将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被诉经营者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各方面因素综合确定腾讯公司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这符合特定行业的竞争现状。

在反垄断案件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一个综合各种因素的过程,市场份额在认定时至关重要,但是决不能将其作为判断的唯一依据,而且在不同的领域中其所起作用的程度是有较大区别的,在司法实践中证明的程度也是有较大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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