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限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实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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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对备受关注的上海外滩地王转股纠纷作出判决。这一案件展示了中国法院对股权优先购买权保护范围的理解,可能将对股东转让股份的交易结构设计产生影响。

上海外滩。法院对地王转股纠纷案的判决可能对未来的股份转让交易产生影响。
上海外滩。法院对地王转股纠纷案的判决可能对未来的股份转让交易产生影响。

上海证大五道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浙江复兴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绿城合升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磐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合作投资协议》,四方共同在上海投资设立海之门公司,后取得了上海外滩8-1地块的开发权。后证大五道口公司的母公司证大置业与绿城合升的母公司嘉和实业分别与SOHO中国的全资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出售了二者所持有的证大五道口公司及绿城合升的全部股权,使SOHO中国最终间接取得了海之门公司50%的控制权。作为海之门股东的浙江复兴向法院请求确认以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本案中,上述《合作投资协议》约定:“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但是,任何一方均可指定其位于中国境内的下属公司行使和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法院认为,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旨在使SOHO中国控股证大五道口公司及绿城合升公司,从而间接控制海之门公司50%的股权,最终实现对项目公司享有50%的权益。该交易规避了中国《公司法》第72条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构成中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所规定之无效情形,故有关合同均应依法确认为无效。

中国《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即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避免股权的意外变动破坏公司股东之间合作经营的基础。但什么是“人合”中的“人”?在公司股东为法人时,是作为股东的“法人”还是站在法人背后的“实际控制人”?这显然不能一概而论。商业实践中有的公司控股体系从最底层向上可以有四、五层甚至更多,并且在每一层都有新股东的加入。随着持股层级的上升,人合性将逐级弱化。在法人担任股东时,其他股东应充分了解作为股东的法人自身股权变动的可能性,在此种情形下,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法人自身的股权变动,不应被认为是对“人合性”的破坏。

本案可能对SOHO中国不利的因素,是前述《合作投资协议》。若受让人SOHO中国也了解该协议,则有关合同有理由被认定为无效。但若受让人SOHO中国不了解该协议,该协议的存在便不应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应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法院在判决中回避了对此的认定,其裁判依据有欠充分。尽管该案判决仍有不周延之处,但从保证商业交易稳妥安全的角度,未来若进行类似的股权转让交易,应征询其他股东尤其是背后的实际控制人的意见,以实质性地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中国《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的规定虽属推定性规定,但客观上(在公司未以章程排除时)赋予了其他股东较强的权利,虽可能阻碍股东的退出,增加股东退出的成本,但在可见的将来,很难期待该条被立法修改。因此,若欲限制该条的适用,股东在起草公司章程时,应以约定的形式明确地加以排除(中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

作者:许德风,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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