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商标权人的维权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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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同类抢注、跨类抢注都是外国商标权人普遍遭遇的中国式商标困境,维权路漫漫,购买价高昂。在现行《商标法》体制下,外国商标权人常常上下求索仍不得其解,司法部门受困于执法无据,倾力相助却只能实现个体救济。新《商标法》首次提出无效宣告,并通过修改实体条款来规制抢注,这或许能成为外国商标权人的维权利器。

江锋涛 Jiang Fengtao
江锋涛 Jiang Fengtao

无效宣告

新法提出“无效宣告”概念,区别于“撤销”。“无效宣告”的意义在于明确注册商标不符合法定的注册要件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被宣告无效后,商标权灭失的后果溯及既往,从根源上否定商标的产生。而被撤销的商标仅是使用人未按规定正确使用商标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撤销结果不溯及既往。“无效宣告”更符合正本清源的立法意旨。

新法同时简化了异议程序,规定异议不成立的,发给注册证,异议人不服只能向商评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程序简化的代价是维权途径的减少,对外国商标权人而言,这无疑是个喜忧参半、利弊平摊的结果。

但是,相对于程序的变化,新法在实体条款方面的修改更有价值,揭示了同类抢注与跨类抢注之间异象而同源的关系。下文将结合修改内容,对外国商标权人涉案的实体问题进行分析。

同类商品抢注

同类商品上的抢注分为代理人抢注及恶意抢注。新法对于代理人抢注做出了修改;恶意抢注虽未做条文修改,但新增的诚信条款可为商标权人所用。

代理人抢注 新法增加第15条第2款,规定除代理或代表关系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商标不予注册。该条款落脚于“明知”的主观恶意,破除了代理或代表关系的格式化局限。

虽然如此,该条款仍受限于主体,改变的只是圆的直径大小。并且,对于只存在于行为人内心的“明知恶意”如何证明,仍是难题。

恶意抢注 恶意抢注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行为的简称,规定于《商标法》第31条后半部分,该条款多次被论证能否成为衡平诚信的兜底条款。

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并未局限于条文表面。例如在“无印良品”案件中,在认定一方“恶意”的情况下,对“一定影响”的举证仅要求及于抢注人,极大减轻了外国商标权人的举证责任。新法对该条款虽未做修改,但新法引入诚实信用的帝王条款,在第7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个案审理时,对“恶意”与“一定影响”标准做弹性处理于法有据,第31条后半段或许能真正成为衡平诚信的兜底条款。

王华 Wang Hua
王华 Wang Hua

跨类商品抢注

对于跨类商品的抢注,驰名商标是对抗依据之一,新《商标法》对此也进行了修改。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2012年的确权案件中,认定了“ZIPPO、卡西欧、佐丹奴、宝马、乐天、本田、锐步”等一系列外国驰名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已有所松动。

新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此处首次提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概念,确定此类商标依照驰名商标保护。从形式上看,“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与“驰名商标”呈递进关系,可能会降低商标权利人的举证义务,并扩大保护范围。

驰名商标的保护尺度 在“香奈儿”案件中,确定了混淆与淡化(或丑化)同时是驰名商标保护的两个不同层次,在证明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能产生联想但却能认知到抢注人与商标权利人并无关系的情况下,可依据反淡化理论进行保护。在大力倡导诚信的新法规制下,驰名商标的保护将更进一步。

《商标法》的修正仅是法律变革的起点,随之而来的实施条例、司法解释将为国内外主体的商标实务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指引,司法的实践也会为我们提供更为广阔的维权空间。但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绝非上策,商标保护之战遵循“兵马未动,粮草先行”的防范性战略才能制胜有道。

江锋涛是恒都律师事务所特聘诉讼顾问。他的联系方式为:电话 +86 139 1122 6232;电邮 jiangfengtao@jiangfengtao.com
王华是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她的联系方式为:电话 +86 10 5760 0568;电邮 hua.wang@hengdu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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